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3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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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方麗花
方泉生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虹美
劉心波
被 告 吳玉薇
訴訟代理人 蕭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玉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C建物、面積一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D地上物及面積一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秋英應給付原告方麗花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方泉生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被告吳玉薇應給付原告方麗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方泉生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英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吳玉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秋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秋英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吳玉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玉薇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方麗花、方泉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林秋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秋英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方麗花、方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方麗花、方泉生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吳玉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玉薇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方麗花、方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方泉生、方麗花(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被告林秋英、吳玉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未經原告同意,林秋英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A-1 建物)作為車庫使用,林秋英雖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拆除A-1 建物,嗣又於同年110 年4 、5 月間原地重建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吳玉薇則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建物、D及E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被告各自占用該部分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使被告係向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水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惟林水河未經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出租行為,對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秋英拆除A地上物,請求吳玉薇拆除C建物、D及E地上物,並將其等各自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返還自原告109 年12月28日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吳玉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面積33.18 平方公尺)、D地上物(面積16.24 平方公尺)、E地上物(面積16.2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林秋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面積18.7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吳玉薇應給付方麗花新臺幣(下同)2,225元,給付方泉生4,451 元。

㈣林秋英應給付方麗花885 元,給付方泉生1,771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玉薇則以:伊於94年間以7,000 元向林水河租地興建C建物、D及E地上物,林水河並已向伊收取租金,有林水河出具之同意書及租金收據可證。

伊於99年間遭林水河之妻即訴外人林黃柳絲提告竊占土地罪嫌,經調解後,雙方同意將C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租金調整為10,000元、將D、E部分土地之租金調整為5,000 元,合計15,000元,並約定伊於每年1 月17日及7 月17日交付予林水河,有林水河出具之租金收據為憑。

嗣林水河於109 年6 月10日死亡,林水河之孫林煒翔向伊收取租金,伊認為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原告家族之人收取,故未交付租金予林煒翔,亦未與林煒翔續訂租賃契約。

嗣方水敏及其配偶周來旺介紹伊向方水敏之堂妹方琇棻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之子女即訴外人蕭瑩儒、蕭俊廷(下合稱蕭瑩儒等2 人)為讓伊方便使用,乃向方琇棻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介紹費及代書費均由方水敏親自辦理及收取費用,其後蕭瑩儒等2 人再於110 年1 月25日向訴外人藍月準、李明發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伊之子女蕭瑩儒等2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2 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38.72 坪,故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伊早於94年即向林水河繳納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且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所知悉,伊對於林水河收取租金後之分配方式無從得知,且伊每年繳納租金時,方水敏之父方泉生均在場,亦無異議,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秋英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水河於94年間向伊稱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管理系爭土地各項出租、繳納稅金等事宜,而與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搭建A-1 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並依所承租土地面積分別計算租金,每年分2 期給付,由吳玉薇統一收齊後交付林水河,有林水河出具之同意書、合約書及收取租金收據可證。

該同意書上載明「地主代表:林水河」,可證林水河確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委由其出面與被告締約。

嗣林水河於租賃期間欲調整租金,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林水河之配偶林黃柳絲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雙方協商後於99年9 月16日由林黃柳絲代表與被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第三項載明:「爾後有共同地主有關租金問題由約租人負責,與承租人無關」,其中「約租人」係林水河,益證林水河對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確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全權處理。

林水河於109 年間死亡後,改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孫林煒翔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事務,並續收租金。

伊與林煒翔於109 年9 月1 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內容載明租賃契約期間至市府徵收歸還所有人止,其後伊與林煒翔於110 年1月29日簽署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合意提前於110 年1 月29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伊於110 年2 月1 日將A-1 建物拆除完畢。

是以,伊在110 年2 月1 日以前係基於與林水河、林煒翔間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林水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被告,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伊係信賴林水河所言,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並認自己具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屬善意占有人,自得推定為有權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伊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伊之子女即訴外人劉宜德、劉靜茹及劉宜展(下合稱劉宜德等3 人)於110年2 月17日各取得應有部分77987/0000000 ,劉宜德等3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即有權占用土地,伊乃於110 年4 、5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地上物,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A地上物。

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巷弄內,非於交通要道之旁,且附近多屬住宅,並無工商活動,A-1 建物係作為車庫使用,非供營利之用,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至多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 %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於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5 、307 頁;

並參酌吳玉薇提出之租金收據(審訴卷第81至91頁、第135 至145 頁),修改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載自100年起之租金為15,000元】:㈠方泉生、方麗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819510/00000000 、819510/00000000 ;

被告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原共有人方琇棻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蕭瑩儒等2 人,蕭瑩儒等2 人於109 年11月30日各取得應有部分122299/0000000,嗣原共有人藍月準、李明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蕭瑩儒等2 人,蕭瑩儒等2 人於110年2 月17日取得應有部分各819510/00000000 ,其2 人之應有部分目前各均為0000000/00000000。

蕭瑩儒等2 人為吳玉薇之子女。

原共有人林瑄慧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劉宜德等3 人,劉宜德等3 人於110 年2 月17日各取得應有部分77987/0000000 。

劉宜德等3 人為林秋英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

㈢林水河於109 年6 月10日死亡,林水河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35305/0000000(按: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之計算包括林水河或其配偶林黃柳絲單獨持有或夫妻二人合計持有之比例)。

㈣林水河(包括其配偶林黃柳絲)自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秋英,每年租金5,000 元,自100 年起每年租金調整為10,000元。

林秋英承租土地後,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1 建物。

林水河於109 年6 月10日死亡後,由林水河之孫林煒翔續為出租,林秋英與林煒翔於109 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9 月1 日至市府徵收歸還所有人止,承租範圍系爭土地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空地(即A-1 建物所在位置),嗣林秋英與林煒翔於110 年1 月29日簽署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合意提前於110 年1 月29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林秋英於110 年2 月1 日將A-1 建物拆除完畢,其後林秋英於110 年4 、5 月間興建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停放車輛。

㈤林水河(包括其配偶林黃柳絲)自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玉微,每年租金7,500 元,自100 年起每年租金調整為15,000元。

吳秋薇至遲於94年間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建物、D及E地上物。

林水河於109 年6月10日死亡後,其孫子林煒翔於109 年間向吳玉薇表示要收取租金時,吳玉薇表示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之租金其認為應該交付予方水敏(即方泉生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故吳玉薇與林煒翔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林秋英拆除A地上物,請求吳玉薇拆除C建物、D及E地上物,並各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林秋英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至104 年12月29日止以A-1 建物、吳玉薇給付同一時期以C建物、D及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林水河、林煒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秋英,有無同意林水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玉薇?被告之子女即蕭瑩儒等2 人、劉宜德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有無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等所有之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林水河、林煒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秋英,有無同意林水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玉薇?被告之子女即蕭瑩儒等2 人、劉宜德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有無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等所有之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林水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辯稱其等自94年起向共有人林水河承租系爭土地,林水河死亡後,林秋英向林水河之孫林煒翔續租土地,吳玉薇未向林煒翔續租土地,其後被告之子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吳玉薇自應就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林秋英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 或A部分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水河於94年間向其等稱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出租土地,而與其等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其等在林水河109 年6 月10日死亡前均按期交付租金,林水河死亡後,林秋英向林水河之孫林煒翔繼續承租土地,迄至雙方間於110 年1 月29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向林水河承租土地及林秋英向林煒翔承租土地期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林水河出具之同意書、合約書及收取租金之收據、被告與林黃柳絲簽訂之和解書、林秋英與林煒翔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審訴卷第81至93頁、第135 至147頁、第167 、171 、175 、177 至187 、197 頁)。

惟查,證人林煒翔於本院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悉林水河生前出租土地有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林水河跟其他共有人就慈惠段15地號土地有沒有分管契約的存在?)我不知道我阿公(即林水河)出租土地有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

我阿公跟我提到的是他有去找其他他找得到的共有人簽名要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徵收官司的事情,有些共有人他沒有找到,我看到的合約書是寫要向高雄縣政府打徵收官司,這些事情由我阿公在跑。

我阿公另外有用口頭跟我說他要請代書寫陳情書。

(問:請確認是否林水河生前沒有跟你提過他出租土地之事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我阿公生前有跟我說,他認為他有跟共有人要到簽名去向縣政府打徵收土地的官司,所以他有權利可以代表共有人把土地出租。

(問:證人剛才陳述林水河只有跟證人說把土地出租給當地的住戶,為何證人會與林秋英、許憲忠簽署如審訴卷第183 至194 頁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為我阿公去世後,我阿嬤叫我交接我阿公去收租金,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有承租,只有我堂姐林思慧知道要向住在幾號的住戶收租,我堂姐跟我說後,我就去找那些住戶,我找到那些住戶之後,就跟林秋英、許憲忠簽了上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

我和許憲忠、林秋英簽訂審訴卷第183 至194 頁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許憲忠、林秋英,我沒有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阿嬤交代我繼續向當地住戶收租,當時我沒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接洽過,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租土地之事。

我收租後,方麗花在109 年間有來跟我要過租金,方麗花說他們也有土地共有權,我這邊租金收多少就要按比例付給他們。

方麗花當時沒有直接同意我可以出租,他只有跟我說她與方家的人要按應有部分的土地來分錢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21 頁),堪認林水河係因認為自身已取得部分共有人簽名同意由其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徵收土地之訴訟,而自認得代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租土地,惟該等共有人授權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徵收土地之訴訟,並未授權林水河出租系爭土地,且林煒翔於109 年9 月1 日與林秋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A-1 部分土地時,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出租共有物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要件,則林水河與被告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林煒翔與林秋英訂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況依吳玉薇具狀陳稱:多位地主也都詢問過租金總額,其分配方式我們無從得知等語(審訴卷第133 頁),依此足認其他共有人確實未授權林水河出租土地,否則該等共有人何須向吳玉薇詢問林水河出租土地之租金數額。

再者,吳玉薇於本院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林水河於99年間告其竊占土地,其在地檢署時曾經說地主很多個,萬一以後有紛爭怎麼辦,林水河當庭說他會負責,現在地主才來告我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吳玉薇於99年間對於林水河是否經其他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已有懷疑,惟仍未查證林水河是否確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出租土地。

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林水河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乏所據。

至於吳玉薇聲請傳喚證人郭平貴,主張在其與林水河接洽訂立租賃契約過程中,郭平貴在場有聽到等語,惟縱使郭平貴在場聽聞林水河與吳玉薇間之訂約過程,亦無足證明林水河出租系爭土地確實已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傳喚之必要。

⒊又被告自陳係聽聞林水河陳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既否認有授權林水河管理及出租系爭土地,而被告在與林水河成立租賃契約前,復未親自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求證確認,或要求林水河提出其他共有人出具之授權書,以釐清有無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縱林水河曾有表示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在其出具之同意書、合約書或租金收據上記載「地主代表」、「地主代表人」等文字,亦無從以其個人之片面陳述或書面記載認定包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林水河出租土地之意。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林水河向租戶……收取……租金」、「地主林水河收取租金如下…」等語(審訴卷第81、83頁),其上所載之地主僅林水河一人,並非由全體共有人擔任出租人及共同收取租金,亦無從認定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已有同意或授權林水河出租系爭土地。

此外,林煒翔已證稱其與林秋英在109 年9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未徵詢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出租土地,足認被告執與林水河或林煒翔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一節,對原告不生效力。

⒋林秋英另抗辯證人林煒翔證稱林水河生前受其他共有人委任系爭土地徵收事宜等語,並以林煒翔作證時提出之承諾書為憑(本院卷第229 頁),謂因林水河於各方奔走關說時須支付相關費用,林水河並無寬裕之資金,為遂行受任處理之事務,林水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當地之住戶以收取租金供處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務,此見林水河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間約定至政府徵收時為止即明,足認林水河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在其受共有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其他共有人同意林水河為出租土地之管理行為等語,查處理土地徵收事務與出租土地核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林秋英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無足採取。

⒌被告復又抗辯吳玉薇之子女蕭瑩儒等2 人於109 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2299/0000000,再於110 年2 月17日取得應有部分各819510/00000000 ,其2 人之應有部分目前各均為0000000/00000000,林秋英之子女劉宜德等3 人於110 年2 月17日各取得應有部分77987/0000000 ,被告之子女既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之子女蕭瑩儒等2 人、劉宜德等3 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蕭瑩儒等2 人、劉宜德等3 人既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分別由林秋英以A地上物,吳玉薇以C建物、D及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原告依法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等興建之建物、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⒍從而,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秋英拆除A地上物,請求吳玉薇拆除C建物、D及E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12月28日起訴之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方泉生、方麗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819510/00000000 、819510/00000000 ,A-1建物為林秋英所興建,林秋英自94年間起至110 年2 月1 日拆除上開A-1 建物之日止,以A-1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之土地,C建物、D及E地上物為吳玉薇所興建,吳玉薇自94年起迄今以C建物、D及E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3.18 、16.24 、16.24 平方公尺,合計65.66 平方公尺,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林秋英雖辯稱其係向林水河、林煒翔承租系爭土地,且按期交付租金,不知占用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並經登記,此為一般人可得查證之事項,且林秋英並無得信賴林水河、林煒翔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得出租林秋英所占用土地之客觀上依據,則其占用A-1部分土地興建車庫,自難認為其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林秋英主張其為善意,而得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⒉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報地價為前揭公告地價之八成。

系爭土地於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申報地價為3,600 元,自105 年度至109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7,300 元,申報地價為5,840 元。

又系爭土地之東側有仁武區澄信街經過,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不繁榮,步行約10至15分鐘可抵達公車站等情,有本院110 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至145 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車庫使用,認其等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

依此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即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1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林秋英應給付方麗花443 元、給付方泉生885 元,吳玉薇應給付方麗花1,112 元、給付方泉生2,225 元(計算式如附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毋庸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林秋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吳玉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D及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秋英應給付方麗花443 元、給付方泉生885 元,吳玉薇應給付方麗花1,112 元、給付方泉生2,22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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