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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陳慧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林俊彥、陳慧眞(下合
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俊彥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陳慧眞之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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