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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惠美
鄭宇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黃淑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林惠美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8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2.46㎡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118,888元),應繳裁判費為1,830元;上訴人鄭宇澤則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4,74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41㎡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104,748元),應繳裁判費為1,6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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