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425,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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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阮歐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6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21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3萬8,49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萬8,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1,0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甲○○○、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主),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元;

㈢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主),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撤回對乙○○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6日仁法土字第18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6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65.0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3元,茲因系爭土地周遭有幼兒園、國小、郵局、衛生所、農會生鮮超市及便利商店等,經濟、生活機能完善且便利,以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

是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8,785元(計算式:65.01㎡×11,303元/㎡×8%=58,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9萬3,925元(計算式:58,785元×5年=293,92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4,899元(計算式:58,785元÷12月=4,89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6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從年輕就住在系爭建物,現在才說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希望可以跟原告租用或把我占用的土地賣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65.0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74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6頁),堪信為真。

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為6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65.01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2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303元,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附近有幼兒園、國小、郵局、衛生所、便利商店、農會生鮮超市等情,有Google Map在卷可按(審訴卷第8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萬6,740元(計算式:65.01平方公尺×11,303元×5%=36,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3,700元(計算式:36,740元×5年=1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2元(計算式:36,740元÷12月=3,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0(A)部分(面積6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00元,及其中4萬5,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其餘13萬8,49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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