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428,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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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坂本潔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34萬元,及其中日幣1,4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日幣34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4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34萬元,及其中日幣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日幣34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1月間在日本東京名為「水月」之酒吧與在該酒吧工作之被告認識,經交往熟識後,兩造於103年8月間在臺灣結婚,並定居於臺灣,原告遂陸續處理在日本之財產,於換取現金後,攜至臺灣。

原告前曾於103年9月間一次交付日幣5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之家用。

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又將日本公司之「株式會社ファㄧスト」(下稱「ファㄧスト公司」)股份計3,140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獲得股款日幣4,082萬元,並於107年7月2日匯入原告之日本みずほ銀行帳戶,此有原證1所示「株式売却委任狀」(即出售股票委任狀)、「株式讓渡承認通知書」(即股票轉讓承認同意書)、「株式会社ファㄧスト株式保有明細」(即ファㄧスト公司之股票保有明細)、日本みずほ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

原告赴日出售系爭股份後,因已定居臺灣,故於107年8月1日提領日幣3,000萬元之現金攜回臺灣,有原證1、2所示日本みずほ銀行帳戶存摺提領紀錄、護照入境紀錄可證。

此外,原告出售系爭股份係因「ファㄧスト公司」被日本上市公司「東京エレクトロンデバイス株式會社」(下稱「東京エレクトロン公司」)收購,故「ファㄧスト公司」全體股東所持股份全數出售,此有原證3所示「株式売却委任狀」第三行記載(譯文:我持有全數之ファㄧスト公司股票與其他股東共同出售給東京エレクトロンデバイス株式會社)等語可證,另觀「東京エレクトロン公司」網頁介紹,亦明確記載子公司有「ファㄧスト公司」,且107年重大記事載有(譯文:107年7月2日本公司完成取得ファㄧスト公司股份之手續,特此通知該公司成為本公司關聯子公司。

表決權佔比為100%。

)等語,有原證8所示網頁資料可稽。

原告於回臺後,為安全起見,擬將現金儘速存入銀行帳戶,然斯時受限於銀行存入外幣限額每日僅得存入美金1萬元(約日幣110萬元)之規定,日幣3,000萬元之現金如全數存入銀行需時一個月有餘,因此,原告遂與被告口頭協議,將半數金額暫時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以期儘速將日幣3,000萬元之現金全數存入銀行,原告遂將其自日本攜回之日幣3,000萬元之現金,自107年8月3日起分13次提至銀行窗口,交付外幣現金,並辦理存入,於同一日分別存入原告及被告之帳戶,是以,自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續有13筆日幣110萬元之現金存入之記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13筆日幣110萬元之現金存入之記錄,金額計約日幣1,434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茲因兩造於103年8月間結婚後,定居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被告於105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與第三人所生之女即訴外人朱俐穎名下。

被告並於購得系爭房地之初,即出示原證4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予原告稱系爭房地之資金為被告所支出,且朱俐穎並非均居住其中,僅於109年8月至10月初,因生產坐月子而與兩造共同於系爭房地居住兩個月。

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即表示欲自原住處搬至系爭房地居住,並稱經由法拍程序所購得之系爭房地無法直接居住,有修繕及裝修之需求,要求同住之原告應負擔建物主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依被告斯時之詢價約為新臺幣(未標別幣別者,下同)300萬元。

因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朱俐穎名下,原告遂表示如欲原告出資,被告應使朱俐穎出具「承諾原告可終身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書面,原告始願負擔修繕費用,嗣經被告、朱俐穎口頭同意後,原告即於106年4月18日分別匯付日幣400萬元、美金6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約300萬元,作為修繕費用,有原證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

原告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延至107年9月始開始裝修系爭房地,斯時適逢原告出售系爭股份且借用被告之帳戶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已較最初預估之金額增加不少,除建物主體外尚有其他內裝家飾等費用,恐需原告同意追加負擔部分費用,是系爭款項可待系爭房地總體裝修完成並確定原告同意追加負擔之金額後再為結算返還,原告不疑有他即為同意,上開過程有原證6所示朱俐穎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契約書」之書面可證,然因其上記載「因繼父坂本潔有部份出資」等語,金額並不明確,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希望將原告所負擔之金額明確載明於「契約書」上,因斯時系爭房地尚未完成裝修,原告所需負擔之金額亦未議定,故未有簽署該「契約書」。

原告直至109年5月間系爭房地裝修完成後,多次催促被告提出裝修費用之單據,以結算裝修費用,並出具同意書後,併同被告為原告保管之系爭款項一併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朱俐穎自此以後竟開始藉詞拖延,被告不僅協同朱俐穎拒絕簽署任何「承諾原告於系爭房地永久居住」之書面予原告,被告更就其保管之系爭款項亦拒絕返還,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款項乃原告委託被告暫時保管之款項,該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應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原告雖曾表示系爭款項可待系爭房地裝修完成且結算裝修費用後一併返還,但被告拒絕結算返還且拒絕出具同意書,原告除於106年4月間匯付款項外並未與被告達成追加費用之合意,是系爭款項已無結算之必要,原告先前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其為原告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予原告,否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34萬元,及其中日幣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日幣34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8月間於臺灣結婚,並定居於臺灣,然因原告甫移居臺灣尚須適應不同之生活環境,是皆由被告打理兩造間之日常生活事務,共同生活費用亦大部分由被告所負擔,原告僅偶爾會協助負擔部分費用,實無原告曾於103年9月間一次交付日幣5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費用乙事存在。

原告於臺灣之生活情形安定後,始於106年4月18日分別匯付日幣400萬元及美金6萬元至被告帳戶,其用途係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並非原告所稱係系爭房地之裝修費用。

又系爭房地確係由朱俐穎全額出資購買,並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朱俐穎與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乃係被告擔憂將來生活情形恐有變動,朱俐穎可能有不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風險,遂要求朱俐穎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朱俐穎本於一片孝心,始答應被告之要求,如僅以朱俐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實屬無稽。

㈡嗣於107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商量其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故望能搬至較為清幽安寧之系爭房地居住,原告亦相當贊同搬至系爭房地居住,然系爭房地因久無人居而有牆壁嚴重漏水、管線電路破毀之問題,須經裝修始能居住,裝修費用須花費約400萬元,惟朱俐穎購買系爭房地後,無法於短時間內再負擔裝修系爭房地之費用,經兩造共同商議後,原告提出其願意負擔裝修系爭房地之費用,原告為負擔上開費用,始於107年4月、5月間返回日本出售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於107年8月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作為委任被告裝修系爭房地所預付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於107年9月間依原告指示進行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

又中國信託銀行就外幣現鈔存入外幣帳戶並無每日存入金額之上限,原告本即可將日幣3,000萬元之現金存入原告本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無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之必要,甚且,即使中國信託銀行有每日存入外幣現鈔金額之上限,原告亦可將上開日幣現鈔存入原告其他銀行之外幣帳戶,顯見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係基於預付委任被告裝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而為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朱俐穎於107年2月間與兩造達成合意,以口頭方式同意於系爭房地裝修完畢後,兩造能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原告完全未要求朱俐穎應出具「承諾原告可終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書面,以作為負擔系爭房地之裝修費用之停止條件,若原告有提出此項要求,且受被告及朱俐穎拒絕,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根本不會於107年4月、5月間返回日本出售系爭股份,更無可能於107年8月間預付被告裝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

原告實係於108年4月間始要求朱俐穎應出具「承諾原告可終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書面,朱俐穎並於108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承諾原告可終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書面草稿予原告,然斯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早已於107年2月間生效,即使原告與朱俐穎因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署,上開書面草稿之性質應為原告與朱俐穎間就系爭房地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以朱俐穎未出具上開書面為由,動搖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即使朱俐穎未簽署上開書面,原告仍應負有給付被告裝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之義務。

系爭房地已於109年5月間裝修完畢,被告於系爭房地裝修完畢後曾提出被證3所示單據向原告結算,然原告竟以朱俐穎未與其簽署上開書面為由拒不結算,甚至心生怨懟而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所預付之系爭款項以107年8月之平均匯率0.0000000計算約為3,743,478元,系爭房地之裝修費用總計為6,014,287元,原告預付之必要費用經結算後已無剩餘,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委任必要費用之返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兩造於103年8月間在臺灣結婚,並定居於臺灣。

㈢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匯付日幣400萬元及美金6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所持有之「株式會社ファㄧスト」公司因遭日本上市公司收購,故「株式會社ファㄧスト」公司全體股東所持股份全數出售。

原告遂於107年4月、5月間返回日本出售其所持有之「株式會社ファㄧスト」股份,並受領股款日幣4,082萬元。

原告於107年8月1日攜帶日幣3,005萬元現金入境台灣,並於107年8月3日至8月31日期間分13日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得金額中之日幣1,434萬元(即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日幣1,434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朱俐穎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㈥系爭房地自107年9月起進行修繕至109年4、5月間裝修完畢。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委任保管契約關係?㈡承上如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4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委任保管契約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第20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出售股票委任狀、股票轉讓承認同意書、ファㄧスト公司之股票保有明細、原告日本みずほ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東京エレクトロン公司官方網頁節本、被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29頁、第33-35頁、第251-253頁、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佐以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行訂有外幣現鈔存入金額上限,每人每次存入金額以美金1萬元為限,超過則以託收方式辦理。

但如客戶同天拆很多次辦理,本行受理時除加強確認資金來源及鈔券真實性外,並納入疑似洗錢查驗對象及必要性之提報事宜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748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5頁、第1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對照兩造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存入紀錄,均係共分13日、同日各存入同額約美金1萬元之等值日幣至兩造外幣帳戶,則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委任保管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然由上開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兩造為夫妻關係有信任關係、原告返台後即將系爭款項連續、分次、同額各存入兩造帳戶、銀行相關存款規範、及被告就系爭款項均未提領動用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所稱係因攜帶大筆日幣現金回台,為盡速將現金存入銀行,而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委託保管契約等情非虛。

⒊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委任裝修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299頁至第321頁),然觀其中內容,多為兩造間之日常對話,而兩造雖有討論系爭房地工程及原告有請被告提供工程照片,然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即有委任並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裝修系爭房地之事實。

又如依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朱俐穎所有為真,何以第三人原告得以委任第三人被告修繕系爭房地並決定修繕方式,且如依被告所稱並無存款上限之限制,則何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方式須分13日存入被告帳戶而非一次存入等節,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則兩造間既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所為舉證則無從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以系爭款項裝修系爭房地,自應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僅係委任被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保管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承上如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4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單純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且原告業於110年1月19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起訴狀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卷第9頁、第81頁),依上開說明,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委任保管之契約,業於110年2月26日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434萬元,及其中日幣1,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日幣34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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