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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羅麗美
張學人
黃翊展
徐玉萍
王興
蘇信安
陳秀屏
陳月華
蔡淑玉
蔡曜州
雍宜仁
蘇玉蘭
蘇建安
鍾振鴻
朱偉誠
陳玉秀
吳淑惠
郭明宗
呂理煇
何慧英
陳韋儒
董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家妃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名發總裁VILLA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召開之第11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10 年5 月1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0 年3 月20日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並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經核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與請求確認11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之訴,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日期不同,亦非同一決議,應屬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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