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智翔
被 告 陳屏君
陳清賀
陳景昌
陳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賀、陳景昌、陳勝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屏君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後續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陳屏君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8,12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屏君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被告陳屏君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許秀鳳)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被告陳屏君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陳許秀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陳勝昌等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勝昌為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屏君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屏君應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勝昌。
被告陳屏君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陳屏君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
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許秀鳳所遺,被繼承人陳許秀鳳過世後,被告陳屏君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陳屏君、陳勝昌、陳清賀、陳景昌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
惟被告陳屏君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勝昌,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屏君、陳勝昌、陳清賀、陳景昌就被繼承人陳許秀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勝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勝昌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告陳清賀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
㈡被告陳勝昌雖主張負擔被繼承人過世前其照護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認為可將上開費用作為被告陳屏君放棄繼承權之抵償云云;
惟查,支付殯喪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但並非列入遺產範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意旨,殯葬費用不同於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從債之關係解釋其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
縱使被告確實有支付殯葬費用之行為,但僅就管理遺產部分,從遺產數額中分配管理之費用,而非據此決定無支付殯葬費用之人係拋棄繼承。
是以,殯葬費用支付之有無,僅是在於管理遺產費用支出,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之結果。
簡言之,無支付殯葬費用、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聯。
若依照該邏輯,倘若於父母年邁時,繼承人即於其被繼承人往生前表示放棄其遺產繼承權,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實際上於法並非相符,顯見其二者不得為相互抵銷或為對價,兩者間並無關聯。
被告陳勝昌主張因被告陳屏君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扶養費而未繼承系爭遺產,惟扶養義務並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倘若如此,繼承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即主張不繼承其遺產而拋棄其扶養義務。
且被繼承人生前並非完全無財產及資力,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被告等人曾支付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應屬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被告陳屏君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被告陳勝昌另主張負擔被告陳屏君之女兒學雜費等,並檢附歷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惟國人基於節稅考量,常以稅基高者申報扶養稅基低之兄弟姊妹之子女時有所聞,經查被告陳屏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授信資料,其女尚有助學貸款,並由被告陳屏君擔任保證人,被告陳勝昌所附之申報書,未能證明有實際扶養之事實,是原告認被告等主張扶養義務為有償行為,顯不足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陳屏君、陳勝昌、陳清賀、陳景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陳勝昌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勝昌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0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
⒊被告陳清賀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編號2、3之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陳勝昌具狀表示:被告陳屏君為伊之姊姊,其自83年喪偶後,即攜帶剛滿週歲之幼女回到家中,因被告陳屏君謀生能力不足,伊即幫忙承擔被告陳屏君及其女兒張瑜真之生活費用。
伊時常支付張瑜真自幼之學雜費用及其母女之生活費用,伊與被告陳屏君之父母平時生活費用之不足處、生病住院治療看護之費用、乃至母親身後之喪葬費用,均由伊獨自支付,因此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許秀鳳)在生前即與全家成員約定,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伊分割繼承,以取代償還被告陳屏君自83年起積欠伊之債務。
是以,伊不同意原告「陳屏君與繼承人合意無償移轉予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屏君:伊與其兄即被告陳景昌均欠其弟即被告陳勝昌的錢,父母親生前都是被告陳勝昌在扶養,所以才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陳勝昌。
母親說大嫂有幫忙照顧父親,所以存摺的錢給大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勝昌、陳清賀、陳景昌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陳清賀、陳景昌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
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扣還、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贈與歸扣、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經各方考量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屬性為何,係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乃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屏君有系爭債權及被告4人為陳許秀鳳之繼承人,陳許秀鳳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4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係就該遺產為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而為被告陳屏君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惟被告4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及被告陳勝昌於108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被告陳屏君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被告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陳勝昌、陳清賀繼承,不僅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屏君未取得遺產,被告陳景昌亦未取得,難認被告所為僅係為逃避原告對被告陳屏君之系爭債權之求償。
原告主張被告陳屏君恐遭原告追索,乃為財產屬性之遺產分割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一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勝昌塗銷登記、被告陳清賀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動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種類│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備註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持分1分之1 │由陳勝昌分割繼承│
├──┼──┼──────────────┼───────┼────────┤
│ 2 │存款│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活期) │51,843元 │由陳清賀繼承 │
├──┼──┼──────────────┼───────┼────────┤
│ 3 │投資│泰山泉水 │3,000元 │由陳清賀繼承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