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469,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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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楊至仕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賢靜
訴訟代理人 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召開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召開之微風京品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嗣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24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追加之訴主張110年4月24日區權會決議無效之事由,係以許賢靜是否確因109年11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取得主委身分為據,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於追加之訴予以援用,並使兩造間之紛爭一次性予以解決,有利於訴訟經濟,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風京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許賢靜、原告楊至仕及訴外人吳昶嬉連任系爭大廈多屆管委會委員,因委員對公共事務管理之觀念不同,監察委員王慧群於109年10月1日聲明辭職,雖舉行一次補選,然因無人投票,缺額未補足。

嗣訴外人吳昶嬉於109年11月11日請辭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且與副主委即原告完成交接,應由原告依系爭大廈規約第9條第5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為主任委員職務代理人,以代理主委名義召開管委會臨時會,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6項及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兩週內補選所有委員缺額,再由全體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1名。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發佈暫代主任委員職務公告,由日班管理員張貼於各棟電梯公告欄,豈料公告後數小時內,不明原因遭到移除。

惟園藝委員即訴外人陳麗卿竟於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原告遲至當晚18時51分,始接獲管理室LINE通知,當晚19時30分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

原告及時到會場表達抗議,認召集會議程序不合法,且系爭管委會會議應到15人,實到9人中有4人由其他委員代理,其中許賢靜、黎鑫康、葉勝浤、唐建華等4人至109年10月17日止,無故缺席管委會議累計已逾3次以上,依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應視為辭職並解任,已構成失權之情形,且不得再任同一屆(同一年度)管理委員。

故許賢靜、黎鑫康、葉勝浤既已喪失委員資格,渠等代理許慧芳、何登文、蔡岦埁,要屬無權代理,應不得計入系爭管委會會議實到人數。

是以,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扣除許賢靜、黎鑫康、葉勝浤、唐建華4人剩5席,再扣除許賢靜代理許慧芳、黎鑫康代理何登文等2席,屬無權代理,則系爭管委會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僅陳麗卿、陳鼎元、晏莎菱(由陳麗卿代理)等3人,出席委員未達法定2分之1人數,依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未成立,故選任許賢靜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選任黎鑫康為監察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又110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前述已缺席3次以上,視為辭職解任之委員許賢靜所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

系爭管委會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否成立及有效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權益存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由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成立區權人與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然被告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昶嬉於109年11月11日自行提出解除職務一函,是第10屆被告管委會召集第7次臨時會議期間,被告管委會並無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依據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於出缺日起,由所屬棟別住戶兩週內補選出委員,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知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故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均得為召集人。

被告管委會由第10屆區權人委任關係之時任財務委員陳麗卿等人推舉為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陳麗卿即屬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臨時會議推選委員職務,該次會議由各委員推選選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職務,非屬無權召集,再以出席委員人數過半進行推選,許賢靜經推選為該屆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召開會議,係屬有權召集,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瑕疵,原告以陳麗卿非屬合法召集人為由,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1項主任委員至少應2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一次。

然受任與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之區權人皆為無給職,會議記錄日期顯見系爭大廈召開會議頻繁,造成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法與會,委員並非每次均要出席,難認其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無權依上開會議瑕疵而主張不成立或無效或應撤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第十屆管委會委員葉勝浤自任職後有缺席109年5月27日、6月13日、7月25日、8月1日、8月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管委會議;

唐建華自任職後有缺席109年5月27日起至10月17日止總共12次之管委會議;

許賢靜自任職後有缺席109年5月27日、6月13日、8月5日、8月22日、10月17日管委會議;

黎鑫康自任職後有缺席109年6月13日、7月25日、8月5日、10月17日之管委會議;

許慧芳自任職後有缺席109年5月27日、6月13日、7月25日、8月5日、8月22日、8月29日、10月17日之管委會議。

㈢訴外人吳昶嬉於109年11月11日請辭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

被告管委會於109年11月13日由財務委員陳麗卿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並選任許賢靜為主任委員、黎鑫康為監察委員。

㈣許賢靜於110年4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以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上開委員合計15人,因會務所需執行各項管理工作。」

、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第7條第7項規定:「委員無故缺席管委會議累計達3次者,視為辭職,自第3次缺席翌日起解任,並不得再任同屆(同一年度)管理委員。」

等語。

準此,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議須經過半數管理委員即8人出席,始能為合法之決議,否則其會議決議為不成立,而非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應到15人,實到9人中有4人由其他委員代理,其中許賢靜、黎鑫康、葉勝浤等3人自任職後截至109年10月17日止,無故缺席管委會議累計已逾3次以上,依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應視為辭職並解任,且不得再任同一屆(同一年度)管理委員。

故許賢靜、黎鑫康、葉勝浤既已喪失委員資格,則其等代理許慧芳、何登文、蔡岦埁,要屬無權代理,亦不得計入系爭管委會會議實到人數。

是以,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扣除許賢靜、黎鑫康、葉勝浤等3人,再扣除許賢靜代理許慧芳、黎鑫康代理何登文、葉勝浤代理蔡岦埁等3人,則系爭管委會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僅陳麗卿、陳鼎元、晏莎菱(由陳麗卿代理)等3人,出席委員未達法定2分之1人數,依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欠缺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

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大廈召開會議頻繁,造成負擔,委員並非每次均要出席等語,然此並非得據為可任意不出席會議之理由,且與上揭章程之規範目的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

等語。

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賢靜係依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然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則許賢靜自非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所定之召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無召集權人許賢靜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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