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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能
李志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3,130元(計算式:1,340,956元+ 412,456元+374,859元+374,859元=2,503,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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