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489,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前列宋榮一、林梅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前列宋榮一、林梅英共同
複代理人
洪 杰律師
葉信宏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宋國榮
訴訟代理人 宋享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調解室1調解爭議,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 記 官 謝群育
調解委員 葉明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相對人 宋國榮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宋榮一、林梅英同意以合計新臺幣330 萬元,將宋榮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680分之207 )及同地段53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之207 );
聲請人林梅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分之207)及同地段5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分之207 )讓售予相對人宋國榮。
二、雙方同意買賣第一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稅捐機關核定為準)由雙方各負擔半數,其餘移轉登記之規費、印
花稅及代書費用等均由相對人宋國榮負擔。
三、相對人宋國榮應於112 年9 月30日前將上開買賣土地價金中新臺幣50萬部分,匯款至聲請人宋榮一、林梅英指
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965371、戶名:宋榮一),剩餘價金扣除聲請人宋榮一、林梅英應負擔之土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
,匯款至上開同一帳戶。
四、相對人得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
五、如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本件買賣土地登記移轉,聲請人同意返還相對人已給付之價金;相對人
應於收到聲請人等相關資料後10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調解委員 葉明瑞
聲請人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宋國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群育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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