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50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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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樺美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
訴訟代理人 游謝秀全
被 告 東億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被 告 杜雨芳
許秀鈴

李榆馨

鄭麗幸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億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東億家具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億家具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委由陳玉蘭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億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等5家廠商,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因聽信謠言,認為原告經營困難,竟未經原告同意及點交,聯合搬走原告展示場超出貨款金額之家具,且於105年1月27日當時,再過10天即春節,現場很多家具客戶早已預付定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交貨,還要賠償客戶定金,造成原告損失慘重。

翌日105年1月28日,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付清貨款或返還家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年7月寄發存證函予被告,要求賠償原告營利損失,其計算式為「被告積欠貨款」乘以每月0.02(此為遭被告搬走之家具倘能如期交貨或售出予他人之最低利潤),再乘上原告損失期間(計69個月),即為原告之營利損失。

其中被告東億家具,經原告多次聯絡,才請司機拿帳單過來。

經原告詢問後,該名司機始承認多搬家具,多搬之家具他們公司編號81、85雙面櫃、1098伸縮櫃,原告請司機寫在簽單上,並使其簽名,帶回去給被告東億家具看,老闆始承認多搬很多超出貨款之家具,此節有錄音及帳單為證。

爰請求被告東億公司應賠償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8,7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574元、請求69個月計39606元,合計共68306元(惟原告聲明仍請求被告東億公司給付70028元)。

被告杜雨芳係百茂企業社之業務,亦帶司機至原告店中搬走家具,並私自拿原告帳單填寫,未經原告點交,之後原告看到帳單發現超出帳款許多,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該公司亦推託不理。

爰請求被告杜雨芳應賠償原告貨款30,1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602元、請求69個月計41,538元,合計共81,740元。

被告許秀鈴係大亞、秀峰公司之業務,帶司機至現場搬走家具,計大亞公司搬超出8400元之家具,秀峰公司搬超出5200元之家具,原告對秀峰公司有以1月31日面額23100元之合庫支票清償貨款,對大亞公司有1月31日面額21500元合庫支票清償貨款,惟上開支票經秀峰及大亞公司提領兌現後,均未償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之營利損害為秀峰公司39054(支票面額23100+搬走家具超過的貨款5200=28300元,28300×0.02×69個月=39054元),大亞公司為29670(支票面額13100+搬走家具超過之貨款8400=21500,21500×0.02×69=29670),爰請求被告許秀鈴賠償秀峰公司貨款及營利損失計67354元、賠償大亞公司貨款及營利損失計51170元,合計共請求100112元。

被告李榆馨係偉捷、兆峰公司之業務,105年1月27日亦帶司機至原告店內搬走家具,原告對該公司的貨款已付清,惟偉捷公司搬走超出貨款45,3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請求69個月計63135元,合計共108435元;

兆峰公司搬走超出貨款7,0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請求69個月計9660元,合計共16660元;

爰請求被告李榆馨應賠償原告127,612元。

被告鄭麗幸所經營之昶保公司業務,於105年1月27日帶4個司機來搬走大部分貨款已付清之家具,原告曾反應超出貨款許多,亦要求拿帳單來對,昶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搬走之家具超出貨款約6122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1220元、請求69個月計84180元,合計共145400元,爰請求被告鄭麗幸應賠償原告170,800元。

被告於105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原告公司之家具,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搬走原告家具,且經原告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致原告無法出貨予其他客人因而賠償定金,造成原告營利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東億家具應賠償原告70,028元。

㈡被告杜雨芳應賠償原告81,740元。

㈢被告許秀鈴應賠償原告100,112元。

㈣被告李榆馨應賠償原告127,612元。

㈤被告鄭麗幸應賠償原告170,800元。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東億公司部分:伊公司業務蔡振忠於105年1月27日在現場打電話回報原告已經出現狀況,請伊通知司機吳武昌去載貨,並要伊將尚未支付原告之貨款統計,原告係主動打開房門讓各廠商自行搬運貨品抵債,吳武昌就原告尚未付款之貨品進行載運時,發現部分貨品已經原告賣出,惟買方尚未付款,故吳武昌只好先運回自家貨品,以多退少補方式抵償債務,當時吳武昌有告知在場之原告,105年1月27日當時因為接近農曆春節,伊曾通知原告前來對帳,惟原告始終沒有回應,直至105年4月原告來電,伊告知原告已完成款項與貨品之檢核,並說明經抵銷後尚須支付原告18,760元,當時伊曾開立現金支票18,760元予原告,原告拒絕受領。

原告提出按照貨款2%計息、請求72個月營利之損害賠償依據為何?並無理由,又伊遲延支付帳款,係原告拒絕受領所致,有關給付遲延之責任不應歸屬於伊,原告所主張利息支付並不合理。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聯合來搬走展示場家具一事,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與原告間並無存在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杜雨芳部分:被告任職於百茂企業社,是批發家具的業務,賺取5%的佣金,原告應向百茂企業社請求而非身為員工的被告。

又被告是先將家具交給原告賣,再月結現金,但原告一直拖欠貨款,105年1月27日因聽說原告貨款有跳票,乃前往瞭解狀況,到了原告發現配合廠商及業務都在現場,與原告老闆娘核對帳款及要搬的貨品,原告老闆娘還主動拿出單子,叫我們把所搬走家具寫上明細,當天還有人報案而有2名警察過來關心,原告老闆娘還跟警察說沒事,要警察先離開。

原告老闆娘叫我們自己填載家具數量,被告填完後交給老闆娘,之後被告發現又多填寫家具項目,並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填寫。

搬回百茂企業社之家具,被告自行結算帳務後,以多退少補方式結清,然搬回的家具有瑕疵,且來回搬運司機之費用也是成本,原告應全額負擔上開費用,原告老闆娘拒絕,百茂企業社退讓,吸收上開成本,遂開立面額分別為6100元、7600元支票寄給原告老闆娘,然遭拒收退回,原告還自行填寫原本退貨明細單所無之多項貨物,以此要求天價賠款,且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迄今已有5年,惟仍一直持續誣告我們業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秀鈴:我受雇於秀峰傢具裝潢行公司及大亞企業社,並非正式職員,而是抽佣金。

家具的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上開公司及企業社之間,原告應向上開公司及企業社請求而非被告。

105年1月27日因其他廠商告知原告開出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經同行聯繫,為保護債權乃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場地,與原告代理人游謝秀全協調,經協調後游謝秀全親自開門讓廠商進去,當時亦有員警在場,但游謝秀全也對員警說沒事,並讓被告載走貨品,且原告提出自己的訂貨單與被告簽立清單並簽名。

秀峰、大亞公司都是製作沙發,沙發種類有1、2、3組和或L型,原告積欠貨款不可能會剛好,現場有很多組沙發、床組被拆賣,剩零散單支貨品,被告許秀鈴經向原告代理人游謝秀全確認、協議,先將貨品載回公司,超出多載的被告所屬公司會開清單,多退少補。

而被告當時跟老闆娘表示,會把整組沙發搬回去,且會多搬,但會請工廠跟老闆娘對帳單,多的會請工廠退給老闆娘,老闆娘也同意,單子是被告寫的。

事後經秀峰公司及大亞企業社與原告老闆娘協調後,秀峰公司有開一張17700元支票給原告,大亞企業社有跟原告協調,但原告不願意,兩間公司都有跟原告協調,但原告不接受。

而原告事後不承認,且將被告寫的貨物清單竄改及添加不明產品及金額,以此手法向被告索取賠償和解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榆馨部分:我是業務,屬於兆峰木器廠、偉捷木器廠、瑞和家具工廠等,工作內容是幫忙公司推薦產品給店家。

105年1月27日因其他廠商告知原告開出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故眾多廠商到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詢問,現場有很多組沙發、床組被拆賣,剩零散單支貨品,被告許秀鈴與李榆馨經向原告代理人游謝秀全確認、協議,經由游謝秀全同意,先將貨品載回公司,超出多載的被告公司會開清單,多退少補,但被告李榆馨運走的貨物尚不足抵原告公司積欠貨款,當下游謝秀全表示後續來結。

而被告李榆馨的部分,因貨款金額是不足的,原告事後不承認,且將被告寫的貨物清單竄改及添加不明產品及金額,以此手法向被告索取賠償和解金,當時因怕刑事訴訟,故與原告協議賠償很多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麗幸部分:105年1月17日因為原告跳票,經同行聯繫,為保護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之債權而至屏東市○○○路○段000號與原告游謝秀全協調,經協調後游謝秀全親自開門讓廠商進去,當時有員警在場,但游謝秀全也對員警說沒事,並讓被告載走貨品,且原告提出自己的訂貨單與被告簽立清單並簽名。

有其開立編號000506簽收單為證。

然原告又自行開立編號000507金額57900元、編號000508金額50200元,無人簽名之送貨單,二張單據筆跡不對且自行修改筆跡,所寫產品金額亦不實、不符合市場價格,此二張送貨單為不實。

縱然原告主張以上開三張送貨單加總金額165100元,扣除原告積欠昶保公司104年11月貨款52580元、104年12月貨款68200元、105年1月貨款78320元後,原告尚積欠昶保公司39920元。

而被告主張實際應以原告積欠金額199020減去編號506送貨單金額47000元,原告積欠昶保公司之金額為152020元。

昶保公司願意歸還貨品並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直接支付現金清償所積欠貨款,但原告不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派人至原告公司展示場搬運家具。

被告杜雨芳是百茂公司之業務,被告許秀鈴是大亞、秀峰公司之業務。

被告李於榆馨是偉健、兆峰、瑞和之業務。

被告鄭麗幸是昶保公司之老闆娘。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所受之利益?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東億公司、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應分別賠償原告70,028元、81,740元、100,112元、127,612元、170,8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東億公司賠償原告貨款28,7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574元、請求69個月計39606元,合計共68306元(惟原告聲明仍請求被告東億公司給付70028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東億公司多搬走家具編號8185雙面櫃,編號1098伸縮櫃,貨款共計28700元等情,固提出訂購送貨單為證,惟其上並無東億公司人員之簽名,且為被告東億公司否認,是上開訂購送貨單難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被告東億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檢核東億公司應收付款及貨品,東億公司搬回之貨品以55200之價值計算,扣除原告積欠東億公司之貨款31700及運費,業務佣金4740元後,尚須給付原告貨款18760元,被告東億公司願意給付上開款項,但原告拒收等情,亦為原告自承不願收受貨款18760元之理由,係因原告尚有請求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堪認被告之抗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億公司給付187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東億公司應賠償積欠貨款28700元,每月以0.02計算,共計69個月計39606元之營利損失部分,為被告東億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東億公司應賠償其積欠貨款28700元,每月以0.02計算,共計69個月計39606元之營利損失(原告聲明係請求41328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應分別賠償原告81,740元、100,112元、127,612元、170,800元部分:兩造對於被告杜雨芳是百茂公司之業務,被告許秀鈴是大亞、秀峰公司之業務。

被告李榆馨是偉健、兆峰、瑞和之業務。

被告鄭麗幸是昶保公司之老闆娘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家具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所屬之公司之間,之所以對被告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起訴,係因原告就貨款之事,有跟被告所屬之企業社或公司聯絡,但被告所屬企業社或公司均置之不理,且均表示那是業務人員的事,所以原告才會對業務人員起訴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筆錄可證,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訂購送貨單上客戶的寶號,均分別為被告所屬之上開公司,並非被告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且其等至原告處搬走家具,亦係代表所屬公司,為保全公司之債權,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事後均有向原告表示要核對帳務,就家具價值超出債務部分,回補金額給原告,且搬走家具並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等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據原告於刑事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證,原告對被告陳玉蘭、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提起強制、侵占等罪嫌,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侵占及強制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家具之貨款及營利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億公司給付187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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