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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孫文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文安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9日110 年度訴字第54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10 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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