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結婚,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乙○○則以:乙○○係於處理前夫間離婚事務低潮時
- (二)被告甲○○則以:甲○○係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甲○○於106年5月17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20
- (二)原告曾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其
- (三)原證3、4為被告2人對話截圖,原告5為乙○○之IG截圖,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 (二)被告甲○○是否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 (二)於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
- (三)於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
- (四)原告主張甲○○與其他女子為性愛對話部分: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各項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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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易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天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鄭韋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結婚,於同年月20日登記,婚後育有1 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原告與甲○○結褵多年,初期感情尚屬融洽,然於109年初,甲○○開始形跡可疑,時有晚歸、行蹤不明,或於家中常與不明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聊天之行徑,原告為穩固婚姻家庭及照顧幼子,均未加以過問緣由。
原告於109年11月間無意間看見甲○○手機之不明訊息,點開訊息後,始發現甲○○與被告乙○○互相傳遞曖昧訊息、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等長達半年餘。
被告2人約於109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方式認識,甲○○曾傳遞愛心貼圖予乙○○,更似曾以匯款之方式,贈與金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乙○○,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往來與互動。
嗣後,被告2人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乙○○傳送臻愛風情汽車旅館與入住價格資訊予甲○○,嗣後渠等共同出遊、入住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甲○○復以訊息向乙○○表示:「好累喔,昨晚被妳操到」、「我喜歡睡的時候被舔到硬,然後坐上去,等我回神過來時就瘋狂的插你」,乙○○亦回覆:「明明就你在引火的」、「但我都會主動的讓你硬起來」等語,可證渠等於入住汽車旅館期間,確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於翌日傳遞性愛訊息。
乙○○復於109年11月間,拍攝伊網購保險套之照片,並標註:「好期待啊」貼圖傳送予甲○○,暗喻伊已備妥保險套,並表示欲再跟甲○○發生性行為。
嗣後,渠等即不斷討論保險套的質地、品牌,以及如何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乙○○更稱:「你體力好我見識過的」,甲○○又表示:「我已經忍了好幾天了,禮拜五晚上再餵飽我,大戰三百回合」云云,顯見渠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有意囤購大量保險套,以滿足渠等間之性需求。
乙○○亦自承與甲○○在「同一屋簷下」,可證渠等不僅發生數次性行為,更已經共同生活數月餘。
被告2人並多次出遊及拍攝情侶合照,此觀乙○○個人instagram帳號「a_ting83249」,可見雙方出遊紀錄:被告2人109年10月3日於桃園、六福村及錢櫃等地出遊、109年10月4日於新竹、城隍廟等地出遊、109年11月1日於南投等地出遊、109年11月7日於新竹等地出遊、109年11月8日於桃園等地出遊、109年11月20日於台南等地出遊、109年11月21日於嘉義等地出遊、109年12月14日於台南等地出遊。
且原告於甲○○109年11月份玉山信用卡刷卡紀錄中,赫見甲○○於109年11月9日前往瑪駿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恰為被告2人109年11月8日於桃園出遊,顯見為被告2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所生。
原告得知前情後,曾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命其與原告聯繫後續事宜,乙○○自知理虧,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案由為侵權糾紛之調解。
詎110年1月6日調解期日,乙○○不僅委由其胞姊出席,以逃避之方式處理問題,乙○○胞姊亦全盤否認乙○○涉犯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亦無任何道歉之舉。
是以,被告2人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發生性行為數次、傳遞性愛對話,更有如熱戀情侶般,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至少出遊8次,足跡遍及全台各地,且將合照刊登於社群軟體供人閱覽,毫無顧及甲○○係有婚姻家庭及幼女之人。
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後,被告2人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至3月間仍出遊多次,穿著情侶衣並親暱拍照、擁抱、接吻。
原告於甲○○離家、外遇期間,獨自照料年僅3歲的女兒,內心痛苦萬分、傷心欲絕,被告2人從未有任何悔過或願意賠償之意,甲○○至今亦不願意返家,足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之侵權情節嚴重,原告精神受有莫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甲○○除與乙○○有前開不正當交往關係外,原告更於109年11月19日發現,甲○○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隱匿伊已有配偶之身分,使用網路交友軟體cheers向多名女子為性暗示、性挑逗之言論,更聲稱可以擔任渠等男友,視婚姻家庭為無物,毫無善盡伊身為配偶、人父應謹守之分寸,亦再次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二度侵害,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
又於110年4月間,原告經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ChiaChia之女子以臉書訊息方式聯繫,稱甲○○向伊陳稱單身,然伊於臉書公開訊息看到原告與甲○○之合照,遂向原告確認甲○○之婚姻狀況,可認甲○○猶不知悔改,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仍對外訛稱單身身分,意圖欺騙其他女性,以行侵害配偶權之惡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乙○○係於處理前夫間離婚事務低潮時期,偶於109年約3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認識甲○○,並於對話之初被告乙○○即告知甲○○其正處理與前夫之離婚事務,而甲○○則於談及感情狀態時表示其為不婚主義且亦不愛小孩,因而使乙○○信任其係未婚狀態,並在未來亦無結婚生子打算。
嗣後被告2人時常聊天並待乙○○離婚事務處理完畢回復單身狀態後,雙方有不結婚之共識後,方進一步交往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方有甲○○向乙○○要求確認是否已離婚,而乙○○傳送其身分證背面照片之對話截圖。
至甲○○於與乙○○交往期間時常行蹤不明、電話無法聯絡、對於甲○○之上班時間亦不知悉乙事,乙○○確曾多次向甲○○表達不滿,但於甲○○說明「妳也知道我的個性我不喜歡被綁的緊緊」並表示會「放心我做不好的地方我會慢慢改進也謝謝妳一直包容我」後,並考量甲○○稱其係從事鋼鐵業、輪班時間不固定,有時工作疲憊且2人時間無法配合,方未主動聯絡乙○○,就此乙○○參諸社會對於未給予伴侶充足私人空間者動輒評價為恐怖情人,並認此為情侶相處上本需磨合之處,亦體諒伴侶工作辛勞,故總於甲○○致歉後,願意退步和好以換取感情之維繫。
衡諸常情此為普遍情侶間所存在之個性磨合問題,尚難以甲○○行蹤不定即認乙○○得察覺其係「已婚」狀態,且乙○○縱得自甲○○時常無法聯絡而得推知其對於2人間感情不忠,但亦難得知甲○○究係「未婚並同時有數位交往對象」或係「已婚有家室」之不忠狀態。
又按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男女交往發展為情侶關係自係以雙方均為未婚單身狀態為前提,而普遍男女交往亦基於此認知而推定對象亦為單身未婚,故少有互相查證身分證配偶欄之行為。
而乙○○因與其前夫亦係於交友通訊軟體認識,並因其前夫於2人認識之初即隱瞞其真實姓名、年齡等資訊並待乙○○投入感猜後方坦白相告,故乙○○雖認甲○○為未婚狀態,但擔心此次使用通訊軟體投入感情後再次受騙,更害怕遭詐騙集團以虛擬人物詐取錢財,方請甲○○拍攝身分證正面出示其姓名及出生日期,而僅係閱覽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未曾取得甲○○之身分證正本,自無從翻至背面閱覽其配偶欄而得知悉其為已婚狀態,且亦非對甲○○是否已婚乙節有所疑心之故而為詢問,顯難自乙○○曾要求閱覽甲○○身分證正面之姓名、出生年月,即得證其亦曾閱覽甲○○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而知悉甲○○為已婚狀態,而有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另乙○○於收受原告109年12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以電話向甲○○質問為何會收受自稱其配偶寄來揚言提告侵害配偶權之存證信函,豈料彼時甲○○仍辯稱「我哪有老婆了」,嗣後其見已無法隱瞞此情,方向乙○○坦言其確實已婚且育有一女,乙○○於彼時方知悉此情。
乙○○欲積極處理此一爭議遂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與家人討論後認原告現在情緒應屬激動,為避免現場爭執故委由其胞姊出席調解,說明被告間認識過程、並提供被告間對話紀錄,證明甲○○從未提及其已婚事實,乙○○亦受甲○○所欺瞞而不知悉其已婚情事。
再者,乙○○於知悉甲○○已婚後即與其分手,對於甲○○嘗試與其電話聯繫,予以文字回覆表明立場後即將其封鎖、切斷聯繫可能,亦將個人instagram發布之被告2人合照、文章移除,是乙○○顯於知悉甲○○已婚事實後當即停止交往行為,足見乙○○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被告2人並無長期同居生活,僅係按一般情侶偶爾共居之相處模式,由甲○○以一個禮拜約一至二次之頻率,前去乙○○住所居住,故乙○○方有「同一屋簷下」之言論,且於乙○○知悉甲○○已婚後即與其分手並無往來,是甲○○長期離家迄今仍不願返家應與被告乙○○所無涉。
是乙○○認被告2人均係未婚之單身狀態方進一步交往發展為熱戀中情侶,自然多次發生性行為、傳遞性愛對話、共同出遊,否則衡諸常情,若乙○○明知甲○○已婚有家室,豈會將2人合照刊登於社群軟體供人閱覽,而不避諱身為他人婚姻第三者之情事曝光,且乙○○亦於知悉甲○○已婚後,積極處理此一情感糾紛,諸如聲請調解、通訊軟體設定封鎖、移除與甲○○之合照及貼文等舉,足見乙○○並無明知甲○○已婚而仍與其交往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甲○○係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二次至乙○○之住處,停留約一至二小時,並未與乙○○同住。
原告雖以被告2人討論保險套照片及兩人間之對話,主張被告2人發生數次性行為,且以共同生活數月餘云云,惟觀上開照片及對話,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討論購買保險套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且觀乙○○「同一個屋簷下」之訊息,僅係乙○○對甲○○抒發心情抒發之語,亦無法證明乙○○與甲○○確有共同生活數月之事實。
又原告稱被告2人多次出遊云云,實係被告2人及其他友人共同出遊,非僅有被告2人單獨出遊。
至原告稱被告甲○○109年11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有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恰好係被告2人於109年11月9日於桃園出遊,該消費紀錄顯係被告2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所生云云。
然被告2人縱確於109年11月8日出遊,亦有於109年11月9日至上開汽車旅館消費,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09年11月8日出遊及於109年11月9日至上開汽車旅館消費之情,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是日確有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1月9日確有發生性行為,並無理由。
原告復稱甲○○與透過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lva、佳佳、藍藍p、小路痴等多名女性性愛對話云云。
甲○○確有上開對話,惟此係甲○○與其他女性對於性行為之討論,衡諸現代社會對性觀念已採性觀念開放之態度,縱有與他人討論性行為之事,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另主張110年4月間,原告與暱稱Chia Chia女子臉書對話,甲○○對外稱單身,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惟原告所提僅係甲○○與Chia Chia女子臉書對話,無法證明甲○○確有對外稱單身之情。
退步言之,縱甲○○有此行為,亦無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如認本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6年5月17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20日辦理完成登記,婚後育有1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曾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其與原告配偶甲○○發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將以民法第184條求償。
乙○○則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案由為侵權行為之調解,並委由其胞姐出席於110年1月6日之調解。
(三)原證3、4為被告2人對話截圖,原告5為乙○○之IG截圖,原證9、13為甲○○之手機截圖,原證15為甲○○之手機畫面錄影。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二)被告甲○○是否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則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對造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等資料,為原告拿取甲○○之手機私自解鎖後所得之翻拍畫面,侵害甲○○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照片並非原告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或強制之方式取得,且上開照片屬書證,要非有違背任意性之虞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原告之行為,雖對甲○○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惟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於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1.原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甲○○手機內,關於被告2人互傳之訊息、出遊之照片、信用卡刷卡記錄,乙○○instagram帳號內之合照等資料(見雄院審訴卷第23-73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於109年4月認識後,確實有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展開交往,多次出遊,被告2人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一情,要經乙○○於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事件中所自承,並為甲○○所自認無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6頁),甲○○於本件審理中方否認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要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左,自非可採。
是甲○○確實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至於乙○○否認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前,知悉甲○○已婚之身分,參諸甲○○約30歲左右,依現今普遍晚婚之社會形態,其若尚未結婚,亦非違反常情。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私訊記錄,曾有一代號為「Chia Chia」之人傳訊予原告稱:「請問妳和大天(即甲○○)?」、「我問他,他說他單身,但我又看到你們的合照。」
、「所以想釐清一下。」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甲○○亦自承「Chia Chia」是其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甲○○確實有在網路上交友,並謊稱自己仍單身未結婚之情形。
而原告指稱乙○○不可能不知情,無非係以:甲○○常夜不歸戶,電話未接,乙○○又豈能不察覺甲○○另有家室,且乙○○曾自承看過甲○○之身分證正面,又豈有不翻到背面查看之可能等語,惟乙○○辯稱:當初甲○○曾說,他的個性不喜歡被綁的緊緊,乙○○出於體諒也只能包容,而其看過甲○○身分證正面,是甲○○以通訊軟體拍攝後傳送,其並無法翻閱背面閱覽等語,故原告上開指摘,純為事後之揣測懷疑,而被告上開辯解,要難認與社會常情相違,自無從以此認定為乙○○事先知情,更何況甲○○先前即有隱瞞已婚身分之紀錄,若其有意隱瞞,自會設法遮掩自身已婚之跡象,而原告所拍攝之被告2人對話記錄,僅得見被告2人正交往熱戀中,並未能證明乙○○已知悉甲○○已婚身分之情。
又原告所提供其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見高雄審訴卷第111頁),甲○○雖曾向原告稱:「(他不知道你結婚有小孩嗎?)知道啊。」
,但甲○○陳稱:這是為了哄騙原告,不把事情鬧大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此亦為甲○○向原告推諉哄騙之一面之詞,亦不足以作為乙○○已知悉甲○○已婚仍與其交往之佐證,此參諸2人對話其間也有:「(你們發生關係了嗎?)沒有,她有小孩了好嗎。」
、「我是不可以接受別人的小孩,白癡才會替別人養小孩。」
等語,益明此旨。
復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乙○○於收受其存證信函前,已知悉甲○○已婚之證明,是乙○○辯稱:其在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道甲○○已婚等語,並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乙○○此部分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准許。
(三)於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惟乙○○辯稱:在收受原告109年12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其即與甲○○分手,並切斷聯繫,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供之甲○○手機翻拍光碟檔案,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12月20日一起至台東出遊,109年12月22日一起至台南出遊,乙○○尚將手環抱在甲○○脖子上,兩人近距離相視而笑,狀甚親暱,110年1月1、2、3日,被告2人一同至花蓮旅遊,110年1月19日,被告2人一同至好樂迪唱歌,甲○○以嘴唇觸碰乙○○臉頰合照,110年1月23日,被告2人共同前往大湖採草莓出遊,110年2月3、4日,被告2人共同出遊,於樹林裡有多張摟抱、面對面接吻、牽手之親密照片,有上開手機翻拍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存放於證物袋),並經甲○○確認此為其手機內容,及上開出遊地點無誤(見本院卷第98-102頁),足見乙○○上開分手之辯解,要屬不實,乙○○在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密集出遊,且依照片中兩人親密之互動及舉止,要與情侶無異,足認兩人之互動顯然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當天出遊尚還有其他人一同出遊云云,惟渠等之侵權行為要與是否有他人共同出遊無關,況被告之手機內均未見有他人出現,是被告所辯,亦難認為真,自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甲○○與其他女子為性愛對話部分:原告另主張:甲○○以手機交友軟體cheers,與其他女子進行性愛對話,實屬無視其已婚身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
參諸甲○○向暱稱Alva之女子稱:「我現在問的是妳床上呀」、「經驗好嗎」、「有很會舔」、「妳喜歡躺著被插」、「舔也要看妳的技術」、「尺寸要怎樣妳才滿意」、「我一晚可以很多次」、「我喜歡妳這種、不愛戴套的」、「越來越想吃了你」、「求妳讓我體會一下什麼是軟腳」等語;
向暱稱佳佳之女子稱:「那我改天有機會一定要看看」、「我還沒看過噴水」等語;
向暱稱藍藍P之女子稱:「我當你男友」等語;
向暱稱小路痴之女子稱:「可惜了看不到性感的身材了。」
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81-109頁),甲○○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所傳(見本院卷第98頁),其雖辯稱:此係其個人與女性對於性行為之討論,以現今社會對性觀念開放之態度,縱使與他人討論性行為,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參以甲○○向對方陳稱:「怎樣妳才滿意」、「越來越想吃了妳」、「求妳讓我體會一下」、「有機會一定要看看」、「當妳男友」等語,堪認其並非單純與對方討論性觀念,而係與不同女子相約之後得發生性行為,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甲○○事後是否與上開女子已發生性行為,惟甲○○以手機軟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不同女性相約之後發生性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另提出上開Facebook中,Chia Chia私訊原告求證甲○○是否單身之相關訊息部分(見審訴卷第77-83頁),固可見甲○○有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之情形,惟依上開訊息內容,並未可得知ChiaChia與甲○○間之關係,原告亦陳稱:後來Chia Chia就沒有跟我來往,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我只有告訴她我們目前還是夫妻等語,是原告此部分指稱甲○○亦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要屬舉證不足,即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客服人員,108年度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乙○○為中華藝術學校畢業,現為保全業,108年度收入為30-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品管員,108年度所得為5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為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各項請求中,就甲○○於原告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與乙○○交往所生之侵權行為,應給付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就甲○○、乙○○於原告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就甲○○與其他女子為性愛對話部分,應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0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另請求甲○○應給付3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各項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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