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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林育姈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莊再坊
謝雪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再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再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結婚。被告謝雪菊明知或可得知悉莊再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莊再坊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莊再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謝雪菊則以:我與莊再坊於109 年2 月間因易服社會勞動而認識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雖有聊天但只是朋友關係。
附表編號1 為莊再坊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他,編號2 至3 皆為原告打電話罵我,我在電話中請莊再坊處理好家務事,讓原告不再打擾我和家人,我很少打電話給莊再坊。
編號4 係入監前莊再坊說手機被原告設定位,請我保管他的手機,我已於莊再坊出監後歸還,期間我未使用該手機,另莊陳月霞曾轉告我寫信,但我並未寫信給莊再坊。
編號5 僅為交友建議,我並未加訴外人莊雨臻臉書好友。
編號6 是莊再坊向我借款後所為還款。
編號7 我並未與莊再坊於該日一同至八里出遊,也沒有於109 年7 月29日在我的臉書po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謝雪菊所不爭執外,另莊再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㈠原告與莊再坊於102 年5 月29日結婚。
育有一女莊雨臻。
㈡莊再坊與謝雪菊於109 年2月間因易服社會勞動而認識。
㈢莊再坊於109 年3 月12、15日,以原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雪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 次通話。
㈣莊再坊於109 年6 月18、19、20、21日,及7 月2 、3 日,以其養母莊陳月霞名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與謝雪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7次通話。
㈤莊再坊於109 年7 月15、25日,以莊陳月霞名下門號00000000000 號手機,與謝雪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次通話;
於109年9 月8 、9 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次通話;
於109年10月17、22、30日及11月2 、5 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3次通話。
㈥莊再坊於109 年11月24日入監前某日,將其使用之手機交付謝雪菊保管。
並於109 年12月10日,寫信予訴外人即莊再坊之母莊陳月霞,要求莊陳月霞教謝雪菊寫信至監所給莊再坊。
㈦莊再坊之臉書暱稱為「羽翼」。
謝雪菊之臉書暱稱為「姒迷紫夢」。
㈧莊再坊於109 年5 月20日匯款5,000 元、於109 年9 月29日匯款3,000 元至訴外人即謝雪菊當時配偶黃炳勳名下帳戶內。
㈨原證9 第一、二張,為莊再坊於109 年7 月29日,用臉書帳號在八里打卡,及po出八里海邊之照片。
(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㈩原告61年次,高職肆業,從事照顧中風父親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
莊再坊66年次,國小畢業,受僱於他人,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謝雪菊63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由黃炳勳每月給付贍養費約6 、7,000 元。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3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雖認被告於109 年2 月間認識後,於同年3 月12日通話6 次,通話時間僅數秒至5分多鐘,同月15日通話1 次,通話時間約18分鐘(即編號1 ,見審訴卷第21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通話紀錄,然通話內容為何無法證明,尚無法遽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況被告其後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間,並無以電話通聯之紀錄,堪認上開通話紀錄,僅為友人間偶然聯繫之通話,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2.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間(即編號2 、3 ),通話確較為頻繁,通話時間短則數秒,最長約100 餘分鐘(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31頁)。
然查,原告前除於109 年6 月21日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謝雪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原告復於109 年7 月11、14日前往謝雪菊住處出言辱罵謝雪菊,經謝雪菊於109 年12月4 日就原告上開恐嚇、侮辱行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判決命原告分別賠償謝雪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1 萬2,000 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判決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認原告、謝雪菊於編號2 、3 所示期間確有糾葛,則謝雪菊所辯:原告從109 年3 月間起,就一直打LINE打語音電話來罵我,又來我家鬧我,我在電話中請莊再坊處理好家務事,讓原告不要再騷擾我與家人,莊再坊每次都說會跟原告解釋清楚,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罵我等語,應非無稽。
衡諸常情,謝雪菊因不堪原告騷擾,與原告配偶莊再坊多次通話討論解決之道,無違事理,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男女不正常往來程度。
㈡附表編號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莊再坊雖於入監前將手機交付謝雪菊保管,並要求莊陳月霞教謝雪菊寫信至監所給莊再坊。
謝雪菊固自承有代保管手機,惟依社會通念,代友人保管手機難認已逾朋友間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分際,至於原告指稱莊再坊要求莊陳月霞教謝雪菊寫信至監所一情,謝雪菊則否認確有寫信,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㈢附表編號5:依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手機翻拍畫面,僅顯示莊雨臻之臉書帳號分別於109 年12月25、26日,由臉書軟體提供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謝雪菊、莊再坊臉書帳號之交友建議,不能證明謝雪菊確有附表編號5 所示加莊雨臻臉書帳號為好友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亦非可取。
㈣附表編號6: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莊再坊曾匯款5,000 元、3,000元至黃炳勳帳戶予謝雪菊使用,固然屬實。
惟審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之交付,與男女情愛有關,且莊再坊匯款帳戶亦為謝雪菊當時配偶帳戶,本於事理,若被告確有男女私情,理當極力隱匿,謝雪菊焉有提供配偶帳戶供莊再坊匯款,故認謝雪菊所稱:此係莊再坊清償對我的借款債務,如是外遇,我不可能使用當時配偶即黃炳勳之帳戶收款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間此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㈤附表編號7:依附表編號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手機畫面,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固可認莊再坊於109 年7 月29日至八里出遊並於臉書打卡,及謝雪菊曾在海邊拍攝審訴卷第42頁所示背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惟謝雪菊辯稱:系爭照片是3 、4 年前農曆過年我與黃炳勳、我弟弟全家去臺東三仙台遊玩並po在臉書,109 年7 月29日我沒有在臉書po文等語,而觀諸系爭照片並未顯示臉書po文日期,亦未註明拍攝地點,自無從遽認被告拍攝系爭照片,與莊再坊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㈥至於原告提出莊陳月霞所寫字條,記載:我是莊再坊的媽媽,莊再坊去報到前(指109 年11月24日入監前)有向我承認說和阿菊(指謝雪菊)有男女關係等語(審訴卷第33頁),惟此僅為莊再坊個人對莊陳月霞片面陳述,該不利於己事實所為訴訟外自認,對謝雪菊不生效力;
又原告雖提出被告間遊戲對話訊息,其中莊再坊雖向謝雪菊表示「我比較喜歡跟你過夜,休息時間感覺過的好快」、「你現在的樣子是我理想的妻子」、「你是第二個可以叫我再坊」等曖昧情愫訊息,然謝雪菊並無相對回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是以,依莊陳月霞前開字條、被告間遊戲對話訊息,毋寧僅認莊再坊單方對謝雪菊表達愛慕之情,然未獲謝雪菊回應,亦難認兩人間有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互動,且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況原告自陳:109 年5 月後,莊陳月霞因被告間多次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電話聯絡,開始懷疑並數度詢問莊再坊與謝雪菊之關係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而該主觀想法,依前開所論,是否屬實,非無可議,可見莊陳月霞對此事已有主觀既定立場,自難僅憑其上開書面陳述,遽認被告間存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㈦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 至4及編號6 所示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亦不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5 、7 所示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陳月霞,證明莊再坊曾對莊陳月霞承認被告間已逾一般朋友關係,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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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證據出處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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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月│莊再坊於左列時間,以原告名下門│原證2 │7萬元 │
│ │12、15日 │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雪菊使│審訴卷第21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 │ │
│ │ │原證2 所示之7 次通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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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6 月│莊再坊於左列時間,以其養母莊陳│原證3 │10萬元 │
│ │18、19、20│月霞名下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審訴卷第25 頁 │ │
│ │、21日、同│,與謝雪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年7 月2 、│號手機,為如原證3 所示之37次通│ │ │
│ │3 日 │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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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7 月│莊再坊於109 年7 月15、25日,以│原證4 │10萬元 │
│ │15、25日、│莊陳月霞名下門號00 000000000號│審訴卷第27至32│ │
│ │同年9 月8 │手機,與謝雪菊使用之門號095605│頁 │ │
│ │、9 日、10│237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原證5 │ │
│ │月17、22、│如原證4 第一頁所示之3 次通話。│審訴卷第33頁 │ │
│ │30日及11月│於同年9 月8 、9 日,為如原證4 │ │ │
│ │2 、5 日 │第三頁所示之3 次通話。於同年10│ │ │
│ │ │月17、22、30日及11月2 、5 日,│ │ │
│ │ │為如原證4 第五頁所示之13次通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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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1月│莊再坊於109 年11月24日入監前某│原證7 │10萬元 │
│ │24日前某日│日,將其使用之手機交付謝雪菊保│審訴卷第37 頁 │ │
│ │、109 年12│管。並於109 年12月10日,寫信予│ │ │
│ │月10日 │莊陳月霞,要求莊陳月霞教謝雪菊│ │ │
│ │ │寫信至監所給莊再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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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12月│謝雪菊於109 年12月25日,以謝雪│原證6 │5萬元 │
│ │25、26日 │菊之臉書帳號加莊雨臻之臉書帳號│審訴卷第35頁 │ │
│ │ │為好友。又於109 年12月26日,以│ │ │
│ │ │其保管莊再坊之手機,用莊再坊之│ │ │
│ │ │臉書帳號加莊雨臻之臉書帳號為好│ │ │
│ │ │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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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5 月│莊再坊於109 年5 月間以繳納機車│原證8 │5萬元 │
│ │20日、同年│貸款為由,於109 年9 月間以回高│審訴卷第39 頁 │ │
│ │9月29日 │雄找原告需車資為由,分別向莊陳│ │ │
│ │ │月霞借款5,000元、3,000元。卻於│ │ │
│ │ │109年5 月20日匯款5,000 元、於 │ │ │
│ │ │109年9 月29日匯款3,000 元至謝 │ │ │
│ │ │雪菊當時配偶黃炳勳名下帳戶內供│ │ │
│ │ │謝雪菊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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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7 月│被告2 人共同至八里出遊。 │原證9 │8萬元 │
│ │29日 │ │審訴卷第41至4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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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原告主張各該編號內如有數次行為,以元為單位平均計算,如有不足或剩餘│
│ │ ,以最後一次行為做增減,據以計算請求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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