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58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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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許文鳴
訴訟代理人 車世昌
被 告 蔡瓊雲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祥
被 告 張語真(原名張綺紋)兼張高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媫律師
被 告 張忠宏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陳界花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加欽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加周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立昌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慈娟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王英枝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王志妙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王惇凰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李張惠新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汪張寧慎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碧華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瑞霞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偉忠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文祥兼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綺麗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泰保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立明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寶珺(原名張秀君)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泰成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張泰玉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雪玉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博淵即張高寡及張喜長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高寡及張喜長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高寡及張喜長之繼承人

張喜滿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妁妤(原名張瑞芙)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淑領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粟鈞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鐘文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金珠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張劭銥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柳秀貞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周慶順律師即王志仁之遺產管理人(即張高寡之繼
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柳彥同即張高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寅○○○、黃○○、玄○○、A○○、E○○、地○○、宇○○、癸○○、子○○○、丑○○○、G○○、F○○、午○○、宙○○、H○○、巳○○、C○○、B○○、丙○○、辛○○、天○○、辰○○、甲○○、庚○○、己○○、張喜滿、乙○○、戊○○、卯○○、I○○、丁○○、亥○○、酉○○、D○○、未○○、周慶順律師即王志仁之遺產管理人、申○○應就被繼承人張高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張喜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原告、甲○○、庚○○、己○○、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房屋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高寡、張先旺及張喜長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僅列部分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查明並補正被繼承人張高寡、張仙旺、張喜長之繼承情形後,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審訴卷二第129頁被告名冊),嗣張先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迭經原告變更、追加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戌○○、寅○○○、黃○○、玄○○、A○○、E○○、地○○、宇○○、癸○○、子○○○、丑○○○、G○○、F○○、午○○、宙○○、H○○、巳○○、C○○、B○○、丙○○(原名張秀君)、辛○○、天○○、辰○○、甲○○、庚○○、己○○、張喜滿、乙○○(原名張瑞芙)、戊○○、卯○○、I○○、丁○○、亥○○、酉○○、D○○、未○○、周慶順律師即王志仁之遺產管理人、申○○(下稱戌○○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高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甲○○、庚○○、己○○(下稱甲○○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喜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張喜長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11年11月16日楠法土字第21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分配予K○○、L○○,並由K○○補償新臺幣(下同)26,496元、L○○補償13,518元予其他共有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將價金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系爭房屋請求變價分割。」

(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更異分割方案,則尚無涉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辰○○、戊○○、K○○、L○○、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及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原共有人張高寡、張喜長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戌○○等38人、被告甲○○等3人,迄未就上列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分別請求其等各就被繼承人張高寡、張喜長等人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

又系爭土地上如楠梓地政111年5月30日楠法土字第116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251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2650⑴土地上有原告、被告戊○○、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而編號2650土地其上則有被告K○○、L○○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為避免土地細分及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分離,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K○○、L○○,並由被告K○○補償26,496元、被告L○○補償13,518元予其他共有人,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則變價分割,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張高寡之繼承人被告戌○○等38人、張喜長之繼承人被告甲○○等3人、被告戊○○、宙○○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按原告、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及被告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K○○、L○○: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K○○、L○○願意分別以26,496元、13,518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周慶順律師即王志仁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B○○、丙○○、辛○○、天○○、C○○、巳○○、辰○○、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宙○○: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H○○:同意原告之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註:原告變更方案後未再表示意見)㈦被告D○○:如何分割無意見,不須分得土地,可以金錢找補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張高寡、張喜長、被告K○○、L○○、戊○○、宙○○所共有,張高寡於45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張漏盛已於昭和9年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張仙助、張先旺、張土、張月、張雲。

⒉又張雲於40年12月1日行蹤不明,嗣於111年3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4號為死亡宣告,死亡日期為50年12月1日,其繼承人即當時尚在世之手足張仙助、張先旺、張土、張月。

⒊又張先助於70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張王隨、子女張勇造、張隱東、王張一惠、張銘伸、被告戌○○、子○○○、丑○○○、G○○、F○○。

又張王隨於70年5月3日死亡,亦由其子女張勇造、張隱東、王張一惠、張銘伸、被告戌○○、子○○○、丑○○○、G○○、F○○繼承。

又張隱東於91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A○○、E○○。

又張銘伸於95年8月31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其手足張勇造、王張一惠、被告戌○○、子○○○、丑○○○、G○○、F○○。

又王張一惠於97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配偶王欽道、子女即王志仁、被告地○○、宇○○、癸○○。

又王欽道於97年12月17日死亡,亦由其子女王志仁、被告地○○、宇○○、癸○○繼承。

又張勇造於101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寅○○○、子女即被告黃○○、玄○○。

又王志仁於106年11月5日死亡,其配偶潘錦珠、直系卑親屬王子溥、王瑜揮、王怡文、王示尹、王辰祐、王苡親、王晞宇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均早於其死亡,其當時尚在世之手足即被告宇○○、地○○、癸○○亦均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80號),因王志仁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選定被告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審訴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又張先旺於64年8月22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其子女即張泰福、張泰興、被告巳○○、辛○○、天○○、辰○○。

又張泰福於75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張蘇金玉、子女張飛龍、張凰雅、張美娟、被告宙○○、H○○。

又張泰興於84年12月18日,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C○○、子女即被告B○○、丙○○。

又張凰雅於83年5月4日死亡,單身無子女,繼承人即母親張蘇金玉。

又張美娟於95年2月20日死亡,單身無子女,繼承人即母親張蘇金玉。

又張蘇金玉於108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張飛龍、被告宙○○、H○○繼承。

又張飛龍於109年3月10日死亡,為單身,一子女壬○○拋棄繼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17號),繼承人即另一子女即被告午○○。

⒌又張土於8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陳娼,子女張喜長、張春粗、張春法、張春財、被告張喜滿、亥○○、酉○○。

又張春財於85年1月3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I○○、丁○○。

又張喜長(同時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85年11月26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甲○○、庚○○、己○○。

又張陳娼於92年5月9日死亡,亦由其子女張春法、張春粗、被告張喜滿、亥○○、酉○○繼承,張春財之子女即被告I○○、丁○○代位繼承,張喜長之子女即被告甲○○、庚○○、己○○代位繼承。

又張春法於99年12月31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卯○○。

又張春粗於106年7月30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乙○○、戊○○(兼系爭土地共有人)。

⒍又張月於79年6月6日死亡,為單身,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敏郎、柳明水、被告D○○、未○○。

又柳明水於87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謝媛晶、子女即柳彥全、被告申○○。

又謝媛晶於92年6月12日死亡,亦由其子女即柳彥全、被告申○○繼承。

又柳彥全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為單身無子女,繼承人即手足申○○。

又陳敏郎於92年9月22日死亡,為單身無子女,父親陳温碰亦於85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其手足即被告D○○、未○○。

⒎綜上,被告戌○○等38人均為張高寡之繼承人,被告甲○○等3人均為張喜長之繼承人,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又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報稅籍資料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課稅之便宜措施,而非表徵所有權之歸屬,亦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必然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應就張喜長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審訴卷二第199頁、訴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而系爭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等節,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二第335至336頁、第353頁、第355頁)。

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未受分配之人則依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金錢補償。

但倘共有人無法為前開金錢補償,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擇一。

惟「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本質上仍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原物分配」情形。

因此,如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仍有困難時,應得比照同條項第1款但書例外情形,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至於其他未獲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則獲變賣之價金,此分割方法應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限制射程範圍內,非法之不許。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東南方臨埤仔頭街,土地上坐落如現況圖所示系爭房屋及17號房屋,房屋大門臨埤仔頭街,房屋後方則需經由他人土地始得通往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楠梓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251頁)。

本院審酌被告K○○、L○○希望取得17號房屋座落位置之土地,以保留17號房屋,則若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K○○、L○○,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將因共有人數眾多,分配面積過小,且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亦坐落部分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難以利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又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不願分得土地,希望變價分割取得價金,則基於兩造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將系爭土地採行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即將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變價分割。

又倘由各共有人均受附圖編號甲、乙部分之原物分配,仍顯有困難,依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情形,審酌由被告K○○、L○○單獨分得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使被告K○○、L○○保留其上17號房屋,發揮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由未獲分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各自得依其評估土地之經濟利益,暨自身之資力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丙土地之所有權。

佐以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各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此亦合於其等變賣土地之意願與利益,與欲分得附圖編號甲、乙土地之被告K○○、L○○各取所需,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而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認定分得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K○○及L○○受分配權利價值高於依持分比例應分配權利價值,被告K○○應付補償金額為26,496元、被告L○○應付補償金額為13,518元乙節,有112年10月31日112邑估字第RREA1005E號、第RREA1006E-2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且為到庭兩造所同意(訴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應屬可採,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㈦另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

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原告、被告戊○○、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審訴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故其等所共有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院既已認定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又就系爭房屋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對外僅有一樓出入口,內部各區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存卷足佐(訴字卷一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則若採原物分割後,共有人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均希望變價分割,無分得系爭房屋之意願,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原告、被告戊○○、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戌○○等38人、被告甲○○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分别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3人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一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J○○(原告) 1800分之341 3分之1 19% 張高寡(繼承人即戌○○等38人) 4分之1 25% 張喜長(繼承人即甲○○等3人) 15分之1 3分之1 7% K○○ 200分之49 24% 戊○○ 60分之7 3分之1 12% L○○ 8分之1 12% 宙○○ 1800分之13 1%
附表二:
系爭土地 分歸共有人 分割方式 編號甲 K○○、L○○ 原物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 編號丙 J○○、戊○○、宙○○、張高寡之繼承人即被告戌○○等38人、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之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J○○(原告) 1134分之341 張高寡之繼承人即戌○○等38人 1134分之450 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 1134分之120 戊○○ 1134分之210 宙○○ 1134分之13
附表三: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K○○ L○○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J○○(原告) 7,968 4,065 12,033 張高寡之繼承人即戌○○等38人 10,513 5,364 15,877 張喜長之繼承人即甲○○等3人 2,804 1,431 4,235 戊○○ 4,907 2,503 7,410 宙○○ 304 155 459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26,496 13,518 4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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