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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趙明志
郭勲昌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立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認識同為水上摩拖車同好郭勲昌,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羅天義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勝文購買2019年份、廠牌SEADOO、型號RXT-300、車身號碼CA-YDV07024K819號之黃色水上摩托車(下稱系爭水車)後,郭勲昌於108年11月間佯稱其子將至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騎乘水上摩托車,欲向原告借用系爭水車,郭勲昌並交代被告趙明志、訴外人李慶勇配合前開說詞,致原告誤信為真,乃將系爭水車借與郭勲昌,供其於興達港使用。
趙明志復於108年12月1日向原告謊稱其要幫郭勲昌將系爭水車拖去臺北給李慶勇改裝,原告不疑有他。
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8日追問何時返還系爭水車,趙明志始表示郭勲昌已將該車出售與己,原告立即告知趙明志「系爭水車所有權是原告的」,自此原告始得知被告2人竟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辦理假買賣系爭水車。
㈡郭勲昌明知原告為系爭水車所有權人,卻與趙明志通謀虛偽買賣,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215條連帶賠償66萬元。
又原告乃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趙明志占有系爭水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明志返還系爭水車等語。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水車1臺返還與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判令:趙明志應將系爭水車1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郭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趙明志則以:我向郭勲昌購買系爭水車之前,認為系爭水車是郭勲昌所有,因為我看過郭勲昌騎系爭水車很多次,我也向經銷商確認過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為郭勲昌,故原告並非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曾於108年12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內(該群組成員有原告、趙明志、李慶勇及訴外人陳耕文)說郭勲昌有跟他借錢,他要告郭勲昌,並傳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到群組,意旨為郭勲昌有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水車等語,顯見本件係郭勲昌借款未還,郭勲昌亦避不處理,原告始謊稱其有系爭水車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共同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
備位主張趙明志應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等情,均以原告為系爭水車所有權人為要件。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水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就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已為趙明志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等(下稱系爭刑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郭勲昌之LINE對話紀錄、交車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外觀照片、自來水繳費帳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7頁、第381至385頁)。
惟為趙明志所否認,除辯以前詞外,並提出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郭勲昌騎乘系爭水車之照片2紙、系爭水車保養紀錄單及陳立民訴狀為憑(見審訴字卷第65至73頁)。
經查:⒈原告前以郭勲昌、其前妻即訴外人王萍為共同被告,主張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明知於108年10月間以66萬元購得之系爭水車1臺係原告出資,並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卻仍竊取該水車再以50萬元出售,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知悉後乃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系爭刑事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7至10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而於系爭刑事前案偵查期間,郭勲昌於109年9月4日偵訊時辯稱:我與陳立民是於108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認識,再加LINE,一起玩水上摩托車,後來我買系爭水車的66萬元是陳立民主動拿給我的,不是我去跟他借的,是訴外人陳孟琪男友要賣我79萬元,賣方羅先生要賣60萬元,託陳孟琪男友賣給我,被陳立民知道了覺得不夠意思,要我去找羅先生談談看,看是否66萬元可以成交,後來66萬元有成交,66萬元是陳立民付給羅先生的代理人,車子算是我買的,後來我要分期還陳立民,他說一個月還他10萬元,但陳立民又叫我先不用還,還要我先拿去買拖車;
系爭水車買受後都是我在騎,也是我在使用,都無須經過陳立民的同意,因為這是我的東西;
我認為系爭水車車主是我,後來我以50萬元賣給1位趙先生(即趙明志)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149頁、第152至154頁)。
⒉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前案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1日要去墾丁參加搜尋,因為有人在那邊從事水上活動失蹤,郭勲昌當時還沒有水上摩托車,我說車友有一台新的要賣,叫他去買,我們一起去參加搜救,郭勲昌說他的錢由他妹妹保管,請我先拿66萬元出來買車友的那台車讓他去墾丁騎,我是在屏東縣林邊鄉交給他系爭水車,就是參加搜救的同一天,搜救完後我就將系爭水車運到興達港停放,他都跟其他車友說是他自己買的,我於108年12月17日才發現郭勲昌於108年10月份已經將我給他騎的系爭水車賣掉了,郭勲昌是賣給其他車主,新車主才到興達港拖到台北;
水上摩托車的交易不需要登記,我們這個圈子很小,所以水上摩托車到哪裡、買主是誰,問一下都可以知道;
至於郭勲昌為何沒有偷賣其他人的車而是偷賣我的車,是因為其他車,大家都知道車主是誰,我給他騎的系爭水車是全新的,大家以為車主是郭勲昌等語(見同上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蔡勝文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天義委託我跟原告進行買賣,也是原告將車款交付給我的,當天交了66萬元現金,時間是108年10月間,當天我讓原告確認外觀,交付鑰匙給原告,之後教原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考量證人蔡勝文前開證詞,與原告、郭勲昌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提款紀錄、交車現場照片亦屬一致,其前揭證詞應可信實。
參以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8月其與郭勲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郭勲昌向原告稱:「第一次買水車,就遇上救援,心情很沸騰。
但是,這都超過我的計畫。
原本,我預定好一些錢,來處理好水車,母車,尾車費用。
沒想到,江的一摺PO文,亂了大局。
…變成你挺我先買了。
因為我們公司是收帳後,集中入帳。
月底領薪。
所以原本打算,明天付60萬後。
車子放他那邊,我月底再給他6萬。
結果又有狀況,突然明天要支援。
這樣就要給66萬了。
但是我身上才3萬。
這是生活費+生活瑣碎開銷。
我不能拿去補上水車的錢。
所以我在想,明天你自己去救援就好。
我水車先放在甘大那邊。
月底我再去拉回來。
月底就能給6萬+買尾車了…」等語,原告則回應:「說好要交車了,我明天再領6萬」等語,郭勲昌再回以:「這樣等於你全出了。
這樣好了,19你騎。
二月我拿錢給你時,我再騎。
可以嗎?」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9至113頁)。
⒋是依原告、郭勲昌上開偵查中陳述、LINE對話紀錄、證人蔡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提款紀錄、交車現場照片參互以察,可認郭勲昌於偵訊時業已自承購買系爭水車之66萬元係原告出資,且該價金66萬元確係由原告交與出賣人羅天義之代理人蔡勝文,並無疑義。
然原告自願替郭勲昌出資66萬元購買系爭水車後,郭勲昌主觀上係認該水車為自己所有物,並非原告所有,是郭勲昌將該水車售與趙明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原告於108年12月間知悉系爭水車已遭郭勲昌出售與趙明志後,即於LINE群組內傳送「陳立民訴狀」1份,其內容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壹、訴之聲明一、被告(即郭勲昌)應給付原告70萬元…。
貳、事實及理由,郭勲昌向陳立民借款66萬元購買系爭水車,…郭勲昌要求不能對外聲明借款的事情,10/1借66萬,雙方約定11月份開始還款,11月郭勲昌以要買母車為由,現金不夠,需延後至12月,12月又說要延到109年1月份,郭勲昌在11月份已經將系爭水車賤賣給趙學志(應係「趙明志」之誤),並要求不能讓陳立民知道,12/1趙學志要將系爭水車拖回台北,郭勲昌要他們對外說是要拉到台北改裝,郭勲昌並將賣車的50萬去做高利貸放款,本人要求返還70萬元,並加計郭勲昌所得利率的1/2。
郭勲昌到12月開始極力否認有跟陳立民借款,並多次恐嚇陳立民不能對外說出借款的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3頁),可見原告於知悉系爭水車遭郭勲昌出售與趙明志初始,其主觀上係認郭勲昌乃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水車,然出售系爭水車後卻未還款,而欲請求郭勲昌返還70萬元,足徵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水車所有權人為郭勲昌甚明。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交車照片、系爭工廠外觀照片、自來水繳費帳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證人蔡勝文點交系爭水車,及系爭水車曾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中,然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水車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㈢證人蔡勝文固證稱:我是幫羅天義交車給原告,我從頭到尾都認為系爭水車是原告的,我不知道郭勲昌跟原告是如何說的,原告說是他自己要買的;
在南區水車群組中,大家認定系爭水車是原告的,因為原告有在群組中說他要買車,大家應該都知道;
我也有去參加搜救活動,我有協助系爭水車第一次下水,原告負責把水下車,然後郭勲昌就去騎,他們都是在興達港活動,因為我比較少過去那邊,所以不清楚下水之後該車之使用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然原告自己於偵訊時陳稱:我給郭勲昌騎的系爭水車是全新的,大家以為車主是郭勲昌,郭勲昌都跟其他車友說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86頁);
佐以證人即趙明志友人陳耕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水車是我與趙明志合買的,我們是跟郭勲昌買的,總價金50萬元,我跟趙明志各負擔25萬元;
我們在興達港會舉辦比賽,賽前會有一些練習,練習時有些經銷商或其他車友都在,大家都說賽後郭勲昌要賣車,我們也都是看到郭勲昌在使用系爭水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使用;
比賽大概是108年11、12月,賽前練習大概是10、11月間,當時是聽經銷商即陳孟琪、訴外人涂宏俊在講說郭勲昌打算比賽完就要賣車,我們一開始以為陳孟琪、涂宏俊是在講玩笑話,但後來知道是認真的,我們就買了;
在本件事件發生前,未曾聽聞該車是原告所有而非郭勲昌所有,是我們買了之後,大概108年12月間,原告跟郭勲昌在LINE群組裡吵了,我們才知道,若我們知道有爭議就不會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證人李慶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明志有向郭勲昌購買系爭水車,大約108年11月初,他們談好時,在我家付2萬元定金給郭勲昌;
我也有在玩水上摩托車,會在興達港活動,從我一開始看到系爭水車,就是郭勲昌在使用,沒有看過其他人在使用系爭水車,且在南區水車群組中,大家認為原告與郭勲昌是非常要好的朋友,郭勲昌一直在群組中發他與系爭水車的照片,也說他買了系爭水車,原告也在該群組裡,卻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一直到108年12月間事情才爆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耕文、李慶勇所述互核相符,且其2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其2人證詞應堪採信。
是依證人陳耕文、李慶勇證詞,系爭水車自始至終均係由郭勲昌使用,而由郭勲昌占有,且水車群組內之成員亦均認為系爭水車為郭勲昌所有,可見證人蔡勝文前開關於「南區水車群組中,大家認定系爭水車是原告的」證詞,難認可採。
況系爭水車自始至終均係由郭勲昌占有、使用,一般人自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以察,均會認定郭勲昌始為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則趙明志向郭勲昌購買系爭水車,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本院尚難認定系爭水車確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通謀虛偽出賣系爭水車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其備位主張趙明志應返還系爭水車與原告,亦因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水車之所有權人,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明志應將系爭水車返還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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