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74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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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顏福村
顏順義
翁千惠
翁于婷
顏瑞城
顏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莉安
被 告 林筱婷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顏春泰於民國85年12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顏福村、顏順義、翁千惠、翁于婷、顏瑞成、顏志諭(下稱原告6人)為訴外人顏春泰之繼承人,顏春泰之權利義務由渠等概括繼受,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被告林筱婷持受讓自訴外人林冠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上開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即顏春泰於民國85年12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是系爭債權憑證如未經本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6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6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所有系爭債權憑證係受讓自林冠良,林冠良於94年l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顏春泰因顏順義向林冠良借款,擔任顏順義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良於94年間對顏春泰聲請強制執行,因於95年5月5日部分受償而經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自上開執行終結即95年5月5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於98年5月5日時效屆滿,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縱再經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效力。

是被告嗣後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時,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且顏順義已對林冠良清償債務,因此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顏順義以畫線刪除,足認主債務人債務已消滅,則顏春泰保證債務當無所依附而消滅。

綜上,既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主債務消滅,基於保證人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保證人顏春泰債務亦同時消滅;

此外,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主債務人債務已消滅部分,均否認。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顏順義以畫線刪除,若非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依票據法第12、17之規定,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是主債務人債務不因此消滅。

而保證債務亦不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是否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顏春泰之保證債務是否亦同時消滅?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是否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顏春泰之保證債務是否亦同時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係因原告顏順義向被告之前手林冠良借款120萬元,而由顏春泰擔任保證人,乃由顏順義及顏春泰二人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擔保。

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顏順義已清償完畢,保證人顏春泰其保證債務自然亦同時消滅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執行不足受償而換發之債權憑證。

足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乃票款,而非借款。

而票據乃無因證券,便於流通,其原因關係究為何種法律關係,非由票據本身即得查知。

原告主張其原告關係為金錢借貸及保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提不出證據得以證明該原因關係與金錢借貸及保證,則其主張實難採信。

是其僅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顏順義之姓名及住址刪除,即要證明上開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及保證,應認其舉證責任不足,不足憑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及顏春泰之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乙節,應認舉證不足,尚乏依據。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有二發票人,即顏順義及顏春泰,僅記載面額為120萬元及發票日為85年12月17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46號卷第15頁),則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5年12月17日)起算3年,即至88年12月17日已屆滿。

惟被告迄至94年1月1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票字第935號),並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373號),並於95年5月5日受償766,522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逾3年之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因債權讓與而自林冠良繼受取得請求支付票款之權利,且另一發票人顏春泰於100年10月6日死亡而由原告顏福村、翁千惠、翁于婷、顏瑞城、顏志諭等5人繼承,依上開規定,原告6人自得以上揭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6人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6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之本金、已屆期之利息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為被告所否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應於88年12月17日後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為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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