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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拓鋼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明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拓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拓鋼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邀被告王明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2 筆(詳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114年5 月11日到期,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2.295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0 年6 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多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放款利率查詢及清償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告拓鋼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王明義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950,000 元 │753,295 元 │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自11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295%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2 │50,000 元 │38,030元 │自110 年8 月11日起│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 │ │ │295%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
│總計│1,000,000元 │791,325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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