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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蕭主荊
蕭阿麗
被 告 林淑靜
蕭百樂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夙娟、蕭主忠、林蕭美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蕭夙娟、蕭主忠、林蕭美(下稱蕭夙娟等3人)、蕭主義(後於107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與原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丁安之繼承人,蕭丁安死亡時,遺有金錢存款新臺幣(下同)287 萬元,其中187 萬元寄放在蕭主義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187 萬元存款);
另100萬元寄放在林蕭美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100 萬元存款)。
詎蕭主義擅自使用系爭100 萬元存款為其子即被告蕭百樂投保儲蓄險;
被告林淑靜則於蕭主義死亡後獨佔系爭187 萬元存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287 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蕭夙娟等3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蕭夙娟等3 人同為蕭丁安之繼承人,其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7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蕭丁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本院於110 年12月8 日通知蕭夙娟等3 人於10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蕭主忠於同年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蕭夙娟於同年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蕭丁安所遺287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
林蕭美則於111 年2 月10日具狀陳稱:其不願破壞家族和諧,無提告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未具體陳明本件追加原告之結果,有何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情事,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爰裁定命蕭夙娟等3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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