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78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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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江美淇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訴字第950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因工作上有資金需求,要求伊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再轉借予被告。

伊於108 年5 月2 日接獲中信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之通知,伊以貸得之貸款向中信銀行繳納開辦費9,000 元,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該款項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交付予被告,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曾請伊傳送系爭信貸扣款專用帳戶照片,並準時轉帳至該帳戶,詎被告在109 年11月轉帳該年12月份應償還之借款本息後,即未再依照約定,轉給伊應由被告負責之自己消費的錢,且被告拒接伊之電話,在伊於110 年2 月1 日具狀聲請調解時,伊轉借予被告之系爭信貸尚有未到期之本金514,355 元,分期總費用年百分率約17.6%,總計591,975 元,嗣截至110 年11月15日尚有本金470,828 元未償還,且伊與中信銀行就系爭信貸有約定年百分率17.6%之總費用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院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央其向中信銀行貸款,其於108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貸得系爭信貸60萬元,伊以部分貸款向中信銀行繳納開辦費9,000 元,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該款項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中信銀行對帳單、兩造間FACEBOOK聊天室對話訊息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3至109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11 年1 月25日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韋霖)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行111 年1 月24日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1 至109頁),堪予認定。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核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108 年7 月3 日,被告請原告再傳一次中國信託信貸扣款專用帳戶照片並且準時轉帳給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 年11月底,被告轉了12月份應繳信貸之後,再也沒有依照約定,轉給原告其應負責自己消費的錢等語(中司調卷第19、23頁),佐以中信銀行111 年1 月24日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記載:「一、……㈡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05月03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民國115 年05月03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

㈢還款日:每月03日」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方式,乃係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對中信銀行清償之系爭信貸本息轉帳至原告於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行扣繳,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比照原告與中信銀行間系爭信貸之約定,即自108 年5 月3 日至115 年5 月3 日分為84期,由被告按期將各期應償還之本息轉帳至系爭帳戶。

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雖記載:被告在109 年11月底轉了12月份應繳信貸之後,再也沒有依照約定,轉給原告其應負責自己消費的錢等語(中司調卷第23頁),惟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原告109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狀載日期:110 年11月19日)所檢附原告製作之「被告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借款六十萬元還款明細表(總費用利息年百分率17.6%)」(下稱系爭明細表)(審訴卷第75至99頁、本院卷第41、42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至109 年12月1 日間、110 年1 月30日至110 年11月1 日間均按月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信貸之每月應繳本息,且原告亦於系爭明細表中「被告還款方式」欄記載每月還款金額係被告轉入(存入、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文字,堪認在原告於110 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系爭明細表時,被告仍持續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在此之後亦未表示被告自110 年12月之後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

另因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缺漏第3 頁(見本院審訴卷第91、93、95、97、99頁之存摺頁碼依序為1 至2 、4 至6 ),而未見被告在110 年1 月3 日以前將該月之應償貸款本息12,283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記載,惟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轉帳3 萬元至系爭帳戶(審訴卷第93頁),嗣於110 年1 月30日轉帳33,514元至系爭帳戶(審訴卷第95頁),且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記載系爭信貸於110 年1 月30日還款24,410元(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係於110 年2 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調解,縱令被告在110 年1 月初曾有未如期轉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情事,然而在原告聲請調解之前即110 年1 月30日時被告已如數清償,且自原告聲請調解之後,依前所述,被告仍持續按月將應償之系爭信貸之本息轉帳至系爭帳戶以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係約定按原告與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信貸契約有關借款期間之約定為自108 年05月03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5 年05月03日止分期清償,由被告按月將對原告之還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則原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系爭借款各期應還款項預為起訴請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

依上說明,原告於聲請調解時所稱被告自109 年11月底起已未再還款等語,非屬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到期無法獲得滿足之虞,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已按月清償各期之本息,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而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清償期前返還系爭借款之全部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本院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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