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794,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林晏筠




邱中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中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G、I、K部分、合計面積共一千四百七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晏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中木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

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林晏筠為被告,且當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G、I、K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貨櫃、磚造平房、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林晏筠自承為其設置且所有,故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林晏筠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林晏筠陳報已將系爭地上物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出售並交付予被告邱中木,故原告嗣後追加邱中木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改為請求邱中木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更改對林晏筠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邱中木及更改訴之聲明之部分,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林晏筠無權占用並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1,479.7平方公尺。

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00219212號函通知林晏筠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0年4月14日委請律師致函林晏筠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林晏筠均置之未理,又林晏筠於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並交付予邱中木,是邱中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中木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被告2人接續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2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林晏筠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占用系爭119、120地號土地、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止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0,031元,邱中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按系爭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邱中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479.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林晏筠應給付原告10,031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邱中木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晏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其先前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已於110年11月10日繳納106,260元補償金,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卻要求被告自105年9月起繳納補償金,溢領金額93,020元,其主張抵銷,並請求原告將溢領之金額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中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地上物林晏筠起造或鋪設,占用期間在110 年1 月1 日之前,林晏筠在111 年4 月26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出售予邱中木,並完成交付。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邱中木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5頁),林晏筠在110年1月1日之前,就已在系爭土地起造、鋪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1479.7平方公尺一事,亦有卷附照片、原告於109年9月11日、110年8月13日勘查表、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勘查記錄表(109年9月11日勘查經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曾清山簽名、110年8月13日勘查經林晏筠父親林玉田簽名)、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39、171-185頁,本院卷第189-193、285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又林晏筠已於112年3月24日具狀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惟其已在111年4月26日移轉予邱中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資佐證(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見本院卷第116-235頁),而被告2人自始均無法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林晏筠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因此起造、鋪設系爭地上物,其嗣後又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中木,而邱中木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同無占用之權源,是邱中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147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2人接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經查: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其年租金應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

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附近無住家,商業活動並不發達,其往西連結莒光路二段,距茄萣戶政事務所、茄萣農會、便利商店約10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斟酌上開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

⒉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340.05平方公尺(惟原告對林晏筠請求僅34平方公尺,則林晏筠部分即限於原告請求範圍計算之,以下同),系爭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164.32平方公尺(惟原告對林晏筠僅請求53平方公尺),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G部分共975.33平方公尺(惟原告對林晏筠僅請求67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3-113頁)。

以林晏筠占用系爭119、120地號土地共87平方公尺(34+53=87),自110年1月1日計算至111年4月25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9元(360×87 ×5%×480日÷365=2,0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林晏筠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自110年9月1日計算(林晏筠自110年1月1日前即已占有,惟曾對系爭11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至110年8月31日為止)至111年4月25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36元(360×679 ×5%×237日÷365=7,936),合計林晏筠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9,995元(2,059+7,936=9,995)。

而邱中木係自111年4月2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故邱中木應自111 年4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其無權占用面積,依各筆土地之各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⒊另林晏筠具狀辯稱: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起始登記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惟其先前已繳納予原告自105年9月至110年8月之補償金,故原告應返還其溢繳之補償金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是系爭120地號土地先前要非私有亦非地方所有之財產,僅因辦理地籍測量後,於110年3月25日第一次辦理土地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其先前仍屬國有土地,而應歸原告管理,是原告向林晏筠收取110年3月25日之前之補償金,並非溢領,依法自屬有據,林晏筠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溢收之補償金並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理,而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中木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G、I、K部分、合計面積14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林晏筠應給付原告9,99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邱中木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各筆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