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 (二)對分割方案與找補方案之意見:依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
- (三)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丁建文部分:同意分割,惟伊所有如附圖四編號554
- (二)被告丁百宏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以被告方案較為妥適,
- (三)被告丁裕銘、丁品玄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以被告方案較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丁品玄應有部分60分之1經本院1
- (二)附圖四編號554(1)上紅色斜線建物為丁百宏所有(該建物丁
- (三)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現況皆為道路。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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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佩純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丁百宏
丁建文
丁裕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戴梅
被 告 丁品玄
訴訟代理人 丁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
被告丁建文、丁裕銘、丁品玄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丁百宏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分割方案與找補方案之意見:依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現有房屋均得保存,至原告分得部分上雖有被告搭建之車庫,然該車庫為鐵皮搭建,價值不高,應無保存之必要。
惟若本院認以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本院方案),並依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金額找補,原告亦同意之。
(三)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建文部分:同意分割,惟伊所有如附圖四編號554(4)上紅色斜線所示建物出入口係朝東開設,應預留5公尺之道路路寬,以利伊出入,故應依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552土地於108年成交時,每坪單價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找補金額應以每坪50,000元/坪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百宏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以被告方案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臨高屏溪河床,八八風災時亦曾淹大水,鑑價金額與事實有所落差,找補金額應以每坪30,000元/坪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裕銘、丁品玄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以被告方案較為妥適,且找補金額應以每坪30,000元/坪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丁品玄應有部分60分之1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6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兩造無不能分割協議。
(二)附圖四編號554(1)上紅色斜線建物為丁百宏所有(該建物丁百宏主張保留);編號554(2)、554(3)上紅色斜線建物為丁品玄、丁裕銘共有之丁家古厝(丁品玄、丁裕銘主張一部分保留一部分拆除),該建物部分逾越至554(4)部分,丁建文同意丁家古厝於分割後,繼續坐落丁建文分得部分;編號554(4)上紅色斜線建物為丁建文所有(該建物丁建文主張保留)。
(三)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現況皆為道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足憑(限閱卷,審訴卷第2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1、兩造方案、本院方案均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四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9、129頁),且丁建文亦同意丁家古厝於分割後,繼續坐落丁建文分得部分,依兩造方案、本院方案分割,均得使被告現有供居住之建物留以保存。
2、被告所有建物出入口均朝東設立,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四可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出入均需通行原告分得土地,始能聯絡公路,分割後將導致通行權之爭議,徒爭後續紛爭,對兩造均屬不利,故原告方案顯示妥適分割方案。
3、本院方案、被告方案之差異在於,本院方案係以丁建文所有建物前緣向東畫設1公尺寬之路徑供人通行、修繕建物使用;
被告方案則自建物前緣向東畫設5公尺寬之路徑。
爰審酌本院方案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較為相近;
丁建文之建物留有騎樓(如本院卷第97頁履勘照片所示),預留1公尺寬之路徑供人通行、修繕建物,已足敷丁建文使用;
由被告共有如附圖二編號乙以供通行之道路路寬5公尺、丁家古厝前方亦有空地,亦可供丁建文迴車、停車使用,應無於丁建文所有建物前方再預留至5公尺寬路徑之必要。
4、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依現況分配可毋庸拆除現有地上物,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亦無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分割後各土地均有通行路徑可聯絡公路等因素,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本院方案,較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該所112年5月4日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隨卷外放)。
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臨路條件、面寬、深度使用分區、利用情形、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此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
本院方案經鑑價後,各區塊價值如附表五鑑定價格欄所示,依此計算依本院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如附表五分得總價值欄所示,並依此計算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五差額欄所示,兩造各自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以本院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7日鳳法土字第197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8日鳳法土字第341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3日鳳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18日鳳法土字第7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84.26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 吳佩純 1/2 492.14 2 丁百宏 1/6 164.04 3 丁建文 1/6 164.04 4 丁裕銘 1/12 82.02 5 丁品玄 1/12 82.02 合計 1 984.2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依附圖一分割(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吳佩純 554 492.13 -0.01 2 丁百宏 554(1) 164.04 +0 3 丁建文 554(4) 164.05 +0.01 4 丁裕銘 554(2) 82.02 +0 5 丁品玄 554(3) 82.02 +0 合計 984.26
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案(依附圖二分割;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吳佩純 甲 346.21 1/1 346.21 346.21 492.13 -145.92 2 丁百宏 丙 137.13 1/1 137.13 160.94 164.04 -3.1 乙 71.42 1/3 23.81 3 丁建文 己 171.92 1/1 171.92 195.73 164.05 31.68 乙 71.42 1/3 23.81 4 丁裕銘 丁 128.79 1/1 128.79 140.69 82.02 58.67 乙 71.42 1/6 11.9 5 丁品玄 戊 128.79 1/1 128.79 140.69 82.02 58.67 乙 71.42 1/6 11.9 合計 984.26 984.26 984.26 0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依附圖三分割;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吳佩純 甲 268.13 1/1 268.13 286.13 492.13 -224 2 丁百宏 丙 153.66 1/1 153.66 176.79 164.04 12.75 乙 69.39 1/3 23.13 3 丁建文 己 194.69 1/1 194.69 217.82 164.05 53.77 乙 69.39 1/3 23.13 4 丁裕銘 丁 149.32 1/1 149.32 160.885 82.02 78.865 乙 69.39 1/6 11.565 5 丁品玄 戊 149.07 1/1 149.07 160.635 82.02 78.615 乙 69.39 1/6 11.565 合計 984.26 984.26 984.26 0
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案應找補金額計算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鑑定價格 分得部分價值 分得總價值 應有部分面積 應分得價值 差額 1 吳佩純 甲 346.21 20600 0000000 0000000 492.13 00000000 -0000000 2 丁百宏 丙 137.13 21000 0000000 0000000 164.04 0000000 -11451 乙 23.81 20200 480962 3 丁建文 己 171.92 20200 0000000 0000000 164.05 0000000 581397 乙 23.81 20200 480962 4 丁裕銘 丁 128.79 20600 0000000 0000000 82.02 0000000 0000000 乙 11.9 20200 240380 5 丁品玄 戊 128.79 20600 0000000 0000000 82.02 0000000 0000000 乙 11.9 20200 240380 合計 984.26 00000000 00000000 984.26 00000000 0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
幣值單位:元;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鑑定價格:元/平方公尺。
二、鑑定價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每平方公尺價值為00000000元/984.26平方公尺。
附表六- 本院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應受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應找補之共有人 丁建文 丁裕銘 丁品玄 應找補總金額 581397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合計 1 吳佩純 0000000 各應受找補金額 57917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 丁百宏 11451 2222 4614 4614 11451 合計 0000000 581397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七-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佩純 1/2 2 丁百宏 1/6 3 丁建文 1/6 4 丁裕銘 1/12 5 丁品玄 1/12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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