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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坤明
李其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琨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後港重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4月23日後港重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109年4月6日第20次理事會議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原告受分配如起訴狀附件1分配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規範被告應依原位次分配,並應參酌原地主所有土地所處位置進行分配,以符原地原分配之意旨。
系爭土地位於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A所示之處(下稱系爭A處),而原告受分配土地位於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B所示之處(下稱系爭B處),遭被告置於相隔非常遙遠並鄰近高速公路處,系爭分配決議全然未考量此二處之地價相距甚遠,亦未於調處過程中將較靠近於系爭土地位置且尚未分配之土地納入分配方案,系爭分配決議違反原地分配原則甚明,非屬合法妥適。
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始終拒絕告知剩下多少抵費地可供作分配方案之用,原告自今仍不清楚被告有多少處空地係充為抵費地而不欲提供予原告進行分配,系爭分配決議明顯違反抵費地劣後原則,違法且不合理。
是系爭分配決議未依原地原分配原則,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方位分配,並將更適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優先作為抵費地,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原地分配之原則,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
又原告為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之,兩造間就系爭分配決議是存在無效事由乙節顯有爭執,且此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等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原重劃分配結果係訴外人黃保成分配於82地號土地,原告分配於90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桂花等8人分配於89地號土地、訴外人張素華等4人分配於9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王清泉等5人分配於92地號土地,彼等分配位置為黃保成原應分配之位置。
惟分配結果公告後,黃保成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申請回歸重劃前原有土地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辦理分配。
因依法需優先按原位次分配予原地主,是原告與李桂花等8人、張素華等4人及王清泉等5人即需調配至現分配位置。
而原告除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外,另與李桂花等6人公同共有另一宗土地,原告個別持有部分雖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如分配於90地號土地位置尚可在不增配土地、不繳差額地價之情況下獲配,但因90地號土地位置已回歸原位置地主黃保成,則原告無法於未增配土地繳納差額地價之前提下分配原街廓之土地,是被告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之,將原告、李桂花等8人、張素華等4人及王清泉等5人調配至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即系爭B處,使原告可獲分配土地面寬、深度較適中之土地。
而由被證1所示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下稱系爭地價圖)觀之,系爭B處重劃後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600元,低於重劃後系爭A處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25,300元,且街廓深度較淺,符合上開規定。
蓋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被告已召開5次協調會,會中多次依原告要求修改分配方案,有被證2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109年3月19日後港重字第1090368號函可參。
被告先依原告要求之原街廓、原路街線分配,因該街廓較深,且法規規定面寬不得低於3.5公尺,如依原告要求方式應增配而補繳差額地價1,342,656元,原告考慮後捨棄該方案,改要求分配於後港東段85地號土地南側,或調整至後港東段83地號土地。
依原地原分配原則,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坐落於後港東段85地號土地南側,而原告不反對分配於83地號或後港東段52-4地號土地東側等位置,但均要求面寬增加至5公尺,惟此部分與法令規定不符。
其後原告復要求分配於後港東段52-4地號土地東側,並與王清泉位置對調,但為王清泉所拒絕。
經5次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僅得依原分配結果公告。
實則,原告雖主張其土地原坐落於4-8街廓,惟該街廓深度達30公尺以上,但因原告所有面積又極為不足,除須大幅增配繳納差額地價外,配得土地將極為狹長難以利用,欲至其他位置則又遭該街廓原位次地主排擠,無法分配於此。
反觀被告分配予原告之位置為後港段52-2地號土地,因街廓深度較淺,其分配面寬較大,更易利用、方正。
另為考慮原告土地使用,分配位置與其家族李桂花等人共同持用之52-3地號土地相鄰,更適合整體開發。
原告對於分配於6-2街廓並不反對,僅係對於座向、面寬有所要求,堪證被告並無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
是被告在不增加地主負擔繳納差額地價之前提下,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分配至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6-2街廓,使原告能分得依其分配面積,分配後之土地面寬、深度較易利用之土地。
且依系爭地價圖,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格僅係稍低於原位置,非原告所稱相距甚遠,而此分配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此種土地面積較小之小地主,可分配較易利用之土地,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㈡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乃係辦理市地重劃時,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並不出資施作重劃工程、重劃作業費及貸款利息等,上開費用由重劃會以出售抵費地折價抵付,抵費地之作用為抵付工程及重劃費用等,並非作為地主分配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抵費地供原告挑選、分配有違抵費地劣後原則(否認有抵費地劣後原則)等情,實無可採。
且依被證2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109年3月19日後港重字第1090368號函檢附之會議協調紀錄可知,被告多次依原告主張提供分配結果方案供選擇,然原告或因不願繳納增配之差額地價,或欲調整面寬等,供其選擇分配之土地多為抵費地,且抵費地係於原地主分配後,方指定無人分配之位置為抵費地,並非先劃定抵費地再分配予地主,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而重劃後土地因受最小建築單元之限制,即便為抵費地,亦應遵守,若該土地畫出原告所要求部分後,其餘土地不足最小建築單元者,該分配方案亦無從為主管機關所准,亦非抵費地即應提供原告任意主張、分配,若是如此,所有地主均可要求分配於抵費地,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何在?此亦可證原告所述與法有違。
是原告主張被告更適宜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優先做為抵費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被告重劃區範圍內。
㈢本重劃區內土地正面路寬度均超過7米,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
㈣原告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但未達本件原4-8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㈤被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於109年4月6日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並以109年4月23日後港重段第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如起訴狀附件1分配圖所示6-2街廓,暫編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深度24.4公尺、寬度4.2公尺),面積為102.48平方公尺。
㈥原告已依重劃會章程規定提出異議、協調,並於109年4月28日收受協調會議紀錄,於同年5月13日提起訴訟。
五、本件爭點:系爭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分配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四、分別共有土地…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
又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是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依該項各款情形作調整分配。
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編排,可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
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
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原告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但未達本件原4-8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乙節,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因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標準,無從依照原位次於原街廓內分配,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則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原則,而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受分配,故被告將原告調離原街廓而分配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即52-2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地分配原則及抵費地劣後原則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重劃後土地價值差距極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本院審酌不動產價格之商訂過程要與一般既有商品定價有異,往往隨諸政府施政趨勢、市場波動程度、區域開發成熟度、坐落位置暨未來展望、其他附隨交易條件及買賣雙方主觀意願等諸多因素而變動,而原告所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客觀上之條件、區域環境是否相較其他土地位置為差,尚無具體且可信之數據得以佐證,則原告認為重劃後土地價格過低,純屬個人對於土地價格之主觀認定,且忽視重劃所帶來之增值效應,其空言主張重劃後土地價格過低,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9年4月23日後港重字第1090383號函所公告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109年4月6日第20次理事會議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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