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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楊昀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趙寶德
訴訟代理人 慶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及票面金額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8 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6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111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票面金額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不同,僅係就聲明確認之標的略有變動,對被告之防禦應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間經他人引介認識被告,被告無律師資格,卻在知悉原告因遺產繼承事宜需法律協助後,意圖牟利,向原告稱可為原告處理遺產相關稽徵機關查核及民、刑事訴訟,並要求原告所受遺產總價值40%的報酬。
因原告當時甫成年、涉世未深,不知被告上開情形有涉犯律師法之嫌,便陸續應被告要求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簽發本票並以虛假債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在107 年間因上開以假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分得拍賣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卻不願意將該款項返還原告,且從未向原告報告事件始末,也未提供原告相關訴訟文書,原告和家屬討論後認為有異,向律師諮詢後始發現被告有違法之嫌,便向被告要求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塗銷以虛假債權設定之抵押權。
然而,被告僅願意返還220 萬元予原告,並稱其有為原告對訴外人陳宗源為假扣押事件墊付230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應返還云云。
原告一心想儘快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拿回分配款並塗銷被告以假債權設定之抵押權,以避免被告日後又巧立名目、予取予求,心急之下便應被告要求於108 年7 月9 日簽立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將上開假扣押擔保金230 萬元列為兩造間的借款,且原告應返還250 萬元,其中多出的20萬元為兩造借款之約定利息金額,同日被告更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品。
雖系爭借據未載明清償期,但當時兩造是約定待原告取回擔保金後,始負返還上開借款債務之義務。
㈡詎料,被告竟在109 年間執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09 年執行事件),當下原告雖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但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宗源間之訴訟尚未確定,且提存之擔保金遭前案執行法院扣押,而無法取回擔保金,資力不足,礙難及時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便核發移轉命令,而將前案執行事件報結。
今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就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一事,原告日前已提出刑事告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4 月間偵查終結,就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250 萬,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250 萬元部分,因為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50 萬部分,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另該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兩造係約定於取回擔保金後,始應負給付義務,而該擔保金因被告拒不返還提存書,亦無從取回,自亦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
再者,因該債權已包含兩造約定之利息20萬元,並無其他利息約定,就票面金額自108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票面金額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250 萬元債務,超出250 萬元部分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250 萬元內部分,亦應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亦不得請求,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票面金額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得按爭取到遺產價值40%作為酬勞,而被告已於101 年11月5 日,就被繼承人陳李雲鄉遺留高雄市三民區及左營區房地取回2 分之1 繼承權(所有權),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完畢,依約自得取得市價40%之酬勞,其後前開左營區房地遭拍賣,拍賣所得款因訴外人陳宗源設定抵押權之緣故,遭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償陳宗源個人積欠該社之債務,為確保向陳宗源之求償,原告乃央求被告再先行墊借230 萬元,就陳宗源分配款提供擔保進行假扣押,並允諾以250 萬元作為償還。
㈡嗣原告受人挑唆欲與被告解除委託尚在訴訟進行中之案件,故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就雙方權利義務協議,就前開左營區房地拍賣部分,因被告受分配600 萬元,被告同意僅收取380 萬元酬勞,餘220 萬元匯回予原告,至此,兩造就左營區房地拍賣部分之「酬勞」結算完畢。
然就高雄市三民區房地部分被告之「酬勞」,因尚未拍賣變現,依系爭契約仍為變現即拍賣金額之40%,兩造並未達成以上開380 萬元結算被告所有酬勞之協議。
且除上開二筆土地被告之酬勞外,原告另外須償還所有向被告之借款、代墊款約460 萬元,故另由原告開立46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借款之擔保。
故原告主張就本件系爭本票460 萬中僅欠被告250萬元,餘210 萬(現金借款26萬元及代墊款約190 萬元)已包含在上開380 萬元範圍內,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於100 年1 月30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爭取訴外人陳李雲鄉遺產補申報及爭取應繼分權利,約定爭取權益所需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訴訟終結後,原告需如數償還,另約定酬金按爭取遺產價值40%,其餘約定即如被證一所示。
⒉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簽立甲證一所示之系爭借據及被證五所示之協議書,並由原告依甲證一之約定開立甲證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0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被告其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如甲證四所示之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陳宗源之損害賠償及分配款債權在460 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並報結該執行事件,惟該移轉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0 年9 月30日以甲證九通知撤銷。
被告另於110 年2 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少包含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250 萬元,且除該借款及代墊款債權(包含另借款26萬元,且兩造有爭執)外,別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
另該借據中提及之假扣押擔保金230 萬元,係因原告對訴外人陳宗源之假扣押事件需提存擔保金,而有由被告代為墊付該擔保金230萬元,而該擔保金尚無法取回。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250 萬元,及票面金額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包含前述代墊款債權?⑵該代墊款債權之數額為何?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得請求?⑶兩造間就甲證一借據記載借款數額250 萬元是否已包含約定之利息在內?被告是否得就該就借款另行請求利息?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⑴兩造間就甲證一所示借據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有約定清償期?⑵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該票據權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致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務陷於不確定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惟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250 萬元外,另包含代墊款債權(包含另借款26萬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舉證,於確立原因關係後,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⒈系爭借據上記載「甲方(按即原告)因涉訴向乙方(按即被告)商借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230 萬元整,願返還新台幣250 萬元整,並開立460 萬元面額本票給乙方為擔保品,於返還後(即清償時)乙方返還甲方後解除」等語,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頁),依其文義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用於擔保假扣押擔保金借款,雙方並約定於原告返還該借款後,即由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解除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責任,如兩造間另有因其他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不僅應於系爭借據上一併寫明,更不可能於系爭借據約定返還前開250 萬元借款後,即解除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前開250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借款之故,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含包含借款26萬元在內之代墊款債權在內云云,惟兩造間於簽立系爭本票同日,另簽立被證五所示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由本次分配至乙方帳戶分配款中,由乙方(按即被告)匯款甲方(按即原告)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昀綺)220 萬元整後,雙方終止一切合作委任,並保密雙方約定」等語(見審訴卷第111 頁),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已一併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同時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20 萬元。
兩造間既已終止全部委任關係,自應就各項應給付之款項一併處理,如當時原告另有積欠被告其他借款及代墊款未清償,因該等款項不若前述假扣押擔保金借款,尚有取回擔保金後返還之問題,應可一併於協議書中載明,或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惟該協議書中就此均無任何記載,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先行墊付之代墊款及其他借款,應有於該協議書中一併結算之合意,再佐以系爭借據上並無關於其他債權之記載,均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確僅有前述250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借款,而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
㈢又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兩造間就前述假扣押擔保金債權,係就原先之230 萬元,約定應返還250 萬元,原告原先既僅向被告借用230 萬元以供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卻約定應返還250 萬元,該差額20萬元,堪認即係作為被告出借原告該等款項之利息,且兩造復未於系爭借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足徵兩造間就該借款之原因關係,應無另給付其他利息之約定,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該利息部分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就本金部分既僅有250 萬元,復無其他利息之約定,原告即得以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應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本金超過250 萬元部分,及票面金額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述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又兩造間於簽立前述協議書之同時,既就前述250 萬元借款另行簽立系爭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未於計算應返還原告款項時一併扣除,堪認兩造間就該250 萬元借款,確有另行約定清償之時點,始未一併於應給付原告款項中扣除,且需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又該250 萬元借款既係供作假扣押擔保金之用,而被告復自承提存書仍於被告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自亦無法逕自領回該款項,而需由被告提供提存書始能領回該擔保金,被告即斯時即得優先由其中先行受償,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該借款於領回擔保金後再行清償,應堪採信。
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亦即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是兩造間既係約定於領回該假扣押擔保金後始清償該250 萬元借款,依前開說明,應係約定以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為清償期,而該擔保金現仍無法取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是就系爭本票中250 萬元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應得以該原因關係之清償期約定對抗被告,被告即尚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該部分票款。
而就系爭本票其餘本金及利息部分,則因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㈤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7號民事提案意見參照)。
準此,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即為該宣告之當然效果,原告另聲明請求宣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本院亦無庸予以另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被告對原告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且利息已包含於該金額內,就超過該250 萬元本金部分,及票面金額自發票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就該250 萬元部分,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請求原告履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250萬元部分,及票面金額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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