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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被 告 朱清水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清棋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清立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美麗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邱錦南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晉輝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晉坤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麗雯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上開裁定及110年11月3日之更正裁定,已各於110年8月2日及110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及更正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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