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高毓堃
被上訴 人 陳政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