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918,20240826,3

快速前往

  1. 壹、程序事項:
  2.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3. 二、被告林三外、林進旺、林東漢、林富吉、林芳雄、林義芳、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506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6. 二、被告則以:
  7. (一)林三得、林三外部分:506土地與446、447、448、4
  8. (二)吳鍾添、陳秀方部分:同意分割,主張依陳秀方方案分
  9. (三)林進旺、林義芳、林添丁、林裕傑部分:應依系爭5筆土
  10. (四)林東漢部分:應依系爭5筆土地現況分割,並將448地號土
  11. (五)林日昇部分:同意分割,主張依陳秀方方案分割,不同意
  12. (六)張林金定部分:同意依陳秀方方案分割,不同意林添佑方
  13. (七)林添佑、林謙睿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林添佑方案分
  14. (八)林郭里部分:系爭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不同意單獨分割5
  15. (九)林忠信、林榮廣、林峻玄部分:同意依陳秀方方案分割,
  16. (十)林王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
  17. (十一)林志逸部分:未分得土地,應依鑑價金額找補,不同意
  18. (十二)林志成、林正立、林建昌部分:未分得土地,應依鑑價
  19. (十三)林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
  20. (十四)林富吉、林芳雄、林諺余、林志明、林志宏經合法通
  21.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22.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23.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24.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50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建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林進旺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張林金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天寶 
被      告  林添丁 
            林裕傑 


被      告  林謙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林郭里 
訴訟代理人  林志純 


被      告  林忠信 
            林榮廣 

            林峻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王秀月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正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藝甄 
被      告  林諺余 

            林建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 
            林律銘 
            林勁維 
被      告  林志明 

            林志宏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並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6土地),而受告知人就被告林志逸、林志成、林沛豪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院業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卷第255、333頁),依前揭規定,506土地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林志逸、林志成、林沛豪分得部分。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三外、林進旺、林東漢、林富吉、林芳雄、林義芳、林添丁、林裕傑、林王秀月、林志逸、林沛豪、林諺余、林志明、林志宏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506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若要原物分割,原告不願分配土地,請求依鑑價結果計算找補,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

聲明:506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林三得、林三外部分:506土地與446、447、448、4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在日治時期時為同一筆土地,祖先當初已就系爭5筆土地協議分配各自使用位置,子孫亦依此繼承並各自管理、使用,嗣因土地重劃始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並將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比例分配在系爭5筆土地上,造成共有人實際分使用位置與登記不符,是應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方符合公平,原告起訴請求單獨分割506土地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若一定要分割,應依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陳秀方方案)分割,兩人不願意維持共有,及鑑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鍾添、陳秀方部分:同意分割,主張依陳秀方方案分割,不同意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林添佑方案)分割,鑑價金額過高,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惟仍尊重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林進旺、林義芳、林添丁、林裕傑部分:應依系爭5筆土地現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東漢部分:應依系爭5筆土地現況分割,並將448地號土地東側分配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五)林日昇部分:同意分割,主張依陳秀方方案分割,不同意依林添佑方案分割,惟伊分得之如附圖三編號506(10)、506(11)所示土地現況為魚塭,需要填土方能利用,土地價值沒有鑑價金額那麼高,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六)張林金定部分:同意依陳秀方方案分割,不同意林添佑方案,鑑價金額過高,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七)林添佑、林謙睿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林添佑方案分割,陳秀方方案並非祖先百年來形成的默示管理方式,且未分配土地予林謙睿,若依陳秀方方案分割,後續將產生糾紛,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八)林郭里部分:系爭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不同意單獨分割506土地,也不同意依陳秀方方案、林添佑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林忠信、林榮廣、林峻玄部分:同意依陳秀方方案分割,林榮廣、林峻玄未分配到土地,同意依鑑價金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十)林王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應依系爭5筆土地現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林志逸部分:未分得土地,應依鑑價金額找補,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有條件同意分割506土地。

(十二)林志成、林正立、林建昌部分:未分得土地,應依鑑價金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十三)林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未分得土地,應依鑑價金額找補,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有條件同意分割506土地。

(十四)林富吉、林芳雄、林諺余、林志明、林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由是可知,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形式上自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

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分割。

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506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可查(限閱卷,審訴卷第383、389至409、50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506土地,洵屬有據。

2、陳秀方雖曾提起反訴,請求將506土地與446、448、4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前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且僅有446、448地號土地相鄰,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規定之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岡山地政107年3月1日岡土法字第12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憑(限閱卷,本院卷三第487頁),依前揭說明,陳秀方即不得在原告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前揭土地。

又陳秀方提起之反訴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97至467頁),職是,446、448、493地號土地並非本案分割範圍,併予敘明。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惟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分割方法或明示、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簡而言之,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本得參酌前揭標準依職權定之,至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均僅係提供法院定分割方案之參考而已,法院不受拘束,法院認屬適當時,得依前揭分割方案或分管契約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若認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除得依職權將之修改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外,亦得依職權以與前揭分割方案或分管契約不同之分割方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經查:1、自107年3月22日起迄今,506土地現況仍與附圖一相同,並未變更,且如附圖一編號506(16)所示土地上,有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所有建物坐落,為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

如附圖一編號506(16)所示土地上既有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所有建物坐落,為避免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使使用關係趨於複雜,或於分割後需將建物拆除,影響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有將如附圖一編號506(16)所示土地分歸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維持共有之必要。

而陳秀方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506(16)所示土地分歸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維持共有,與506土地現況較為相符,應屬適當;

林添佑方案則將之切分為三塊,並分別分歸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所有,與現況不符,難認適當。

2、依附圖一所示,如附圖一編號506(9)、506(10)、506(11)、506(12)、506(13)、506(14)、506(15)所示土地上均有建物坐落,而如附圖一編號506(9)、506(10)、506(11)與編號506(12)、506(13)、506(14)、506(15)間有部分為空地,若該部分空地分歸某共有人單獨所有,將使分得如附圖一編號506(13)、506(14)、506(15)所示建物喪失得聯絡公路之通行路徑,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該部分空地分歸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通行,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陳秀方方案將如附圖三編號506(18)所示土地分歸林添丁、林裕傑、林郭里、林忠信維持共有,亦較適當;

林添佑方案則使如附圖一編號506(13)、506(14)、506(15)所示建物喪失得聯絡公路之通行路徑,難認適當。

3、林三得、林三外已明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查(本院卷四第23頁),亦無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依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有使林三得、林三外維持共有之必要之情。

依陳秀方方案,林三得、林三外分別分得如附圖三編號506(9)、506(4)所示土地,符合林三得、林三外之主張,應屬適當;

林添佑方案則將如附圖二編號506(4)、506(17)所示土地分歸林三得、林三外維持共有,除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不符外,前揭土地略呈Z字型,並為如附圖二編號506(5)、506(6)、506(7)、506(8)、506(16)所示土地所包圍,土地利用較為困難,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4、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陳秀方方案分割,與現況較為相符,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有通行路徑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506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陳秀方方案分割506土地,應屬適當。

又506土地既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為變價分割。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陳秀方方案分割506土地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於113年4月22日檢送(113)城鄉字第605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到院,有系爭鑑價報告足憑(隨卷外放)。

系爭鑑價報告考量506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臨路條件、面寬、深度、使用分區、利用情形、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

雖林添佑等人主張系爭鑑價報告鑑定金額過高,應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然此為林忠信等人所反對,認應依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參酌陳秀方方案大致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且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值因前述位置、面積等條件而有所不同,系爭鑑價報告綜合考量前揭因素加以調整,較能評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

反之,若單獨以506土地現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金額,忽略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因前述位置、面積等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價值,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是以系爭鑑價報告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準,應較為適當。

依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定兩造各應找補、應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506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依陳秀方方案分割506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506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日岡土法字第128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6日岡土法字第61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5日岡土法字第279號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一-共有人名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分子
分母
應有部分百萬分比
應有部分面積
備註
林建助
168
77381
243.27

林三得
3360
13393
42.11

林三外
3360
13393
42.11

吳鐘添
894
16800
53214
167.3

林進旺
200
13440
14881
46.78

附表二:被告林添佑分割方案。
附表三:被告陳秀方分割方案。
附表四:找補金額計算表。
附表五:應找補應受找補金額計算表。
林東漢
126
23809
74.85

林日昇
168
214286
673.68

林富吉
840
15476
48.65

林芳雄
840
15476
48.65

林義芳
840
30952
97.3
張林金定
168
59524
187.13

林添丁
31746
99.81

林裕傑
31746
99.81

林添佑
3360
8929
28.07

林郭里
31746
99.81

林忠信
31746
99.81

林榮廣
31746
99.81

林王秀月
168
35714
112.28

林志逸
504
25794
81.09
抵押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成
504
25794
81.09
林沛豪
504
25794
81.09
陳秀方
525
15238
47.91

林正立
126
23809
74.85

林謙睿
3360
8929
28.07

林諺余
200
13440
14881
46.78

林建昌
168
77381
243.27

林峻玄
31746
99.81

林志明
1680
7738
24.325

林志宏
1680
7738
24.325

合計



0000000
3143.84

附表六-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單位:百萬分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建助
77381
林三得
13393
林三外
13393
吳鐘添
53214
(續上頁)
林進旺
14881
林東漢
23809
林日昇
214286
林富吉
15476
林芳雄
15476
林義芳
30952
張林金定
59524
林添丁
31746
林裕傑
31746
林添佑
8929
林郭里
31746
林忠信
31746
林榮廣
31746
林王秀月
35714
林志逸
25794
林志成
25794
林沛豪
25794
陳秀方
15238
林正立
23809
林謙睿
8929
林諺余
14881
林建昌
77381
林峻玄
31746
林志明
7738
林志宏
7738
(續上頁)
合計
0000000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