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謙睿
林添佑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
林進旺
林東漢
林日昇
林富吉
林芳雄
林義芳
張林金定
林添丁
林裕傑
林郭里
林忠信
林榮廣
林王秀月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陳秀方
林正立
林諺余
林建昌 住○○市○○區○○街0000號 林峻玄 住○○市路○區○○路000號
林志明
林志宏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78,92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4平方公尺X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26/168=4,378,92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78,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