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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鄭春蕊即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11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12%固定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與原告,而被告亦未履約還款,依借款約定條款中其他共同約款第七條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為全數償還,而被告尚積欠本金653,11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於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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