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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蘇義欽
被 告 林沂諠即林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陸續口頭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3萬6,719 元,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交付借款。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1 月1 日,惟經催討,被告仍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719 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 、3 及2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非我的帳戶,其餘附表所示匯款均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之金錢,其中有部分也是原告的花費,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
㈡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審訴卷第81至85頁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3萬6,719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雖提出國泰銀行匯款憑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39頁),主張其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不能證明該等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亦不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次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原告依約匯款後拍攝交易明細表傳送予被告,及兩造討論原告有無匯款交付被告某年2 月份之應繳款項,原告並詢問被告何時須繳納房貸、請被告留意找工作機會等情,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乃係基於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意而匯款,前揭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蘇妙蓮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於上開帳戶存入18萬元,藉此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可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被告就此辯稱:此為原告向我索取金錢,我想切斷感情所以給原告18萬元,並非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無摺存款係被告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所為,堪認其前揭主張,舉證猶有未足,洵非可採。
㈡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僅可證明原告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原告匯款原因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尚無從憑認,應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匯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71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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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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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14日 │2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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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9日 │3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
│ │ │ │0000(原告主張為被告│
│ │ │ │帳戶,惟被告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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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11日 │1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
│ │ │ │0000(原告主張為被告│
│ │ │ │帳戶,惟被告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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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14日 │9,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房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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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14日 │14,100元 │仁武農會000-00000000│
│ │ │ │(房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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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21日 │13,149元 │荷蘭銀行000-00000000│
│ │ │ │(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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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11日 │4,100元 │仁武農會000-00000000│
│ │ │ │(房貸帳戶) │
├─┼───────┼─────┼──────────┤
│8 │104年6月16日 │9,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房東帳戶) │
├─┼───────┼─────┼──────────┤
│9 │104年7月14日 │14,100元 │仁武農會000-00000000│
│ │ │ │(房貸帳戶) │
├─┼───────┼─────┼──────────┤
│10│104年7月14日 │9,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房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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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20日 │6,000元 │荷蘭銀行000-00000000│
│ │ │ │(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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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7月28日 │23,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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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8月20日 │6,370元 │荷蘭銀行000-00000000│
│ │ │ │(被告帳戶) │
├─┼───────┼─────┼──────────┤
│14│104年9月14日 │14,100元 │仁武農會000-00000000│
│ │ │ │(房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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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9月21日 │6,700元 │荷蘭銀行000-00000000│
│ │ │ │(被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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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10月12日 │14,100元 │仁武農會000-00000000│
│ │ │ │(房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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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10月16日 │1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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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10月26日 │14,100元 │仁武農會000-00000000│
│ │ │ │(房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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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0月26日 │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房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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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10月26日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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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11月13日 │2,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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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4年11月17日 │1,6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
│ │ │ │(原告主張為被告帳戶│
│ │ │ │,惟被告否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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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4年11月25日 │1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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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4年12月16日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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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5年2月18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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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年2月22日 │1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00000000(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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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36,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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