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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張君虹即張栯苰即張毅虹
被 告 王士銘
林傳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家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其上同段59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有部分之同段第599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6年間因需借款而覓得代辦業者,委由代辦業者代為辦理,代辦業者告知原告需查核財力,始能決定核貸金額,並要求原告提供證件資料,原告因此配合交付原告及系爭房地之相關證件資料予代辦業者。
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根本未曾與原告接洽,原告亦不知情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權。
詎原告之後因欲處分系爭房地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士銘及訴外人林逸家(擔保債權額各2分之1。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林逸家嗣後又於110年2月9日將其所有部分之債權額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林傳斌(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原告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抵押權係屬從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款的過程是原告透過代辦業者找到王士銘及林逸家2人(下稱王士銘2人)之代書商談,並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所有的資料包含權狀、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給王士銘2人之代書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借款部分原告之代辦業者是稱欲借款60萬元,王士銘2人是拿現金給原告,共交付58萬元,其餘2萬元是扣除設定費用、地政費用及第一期之利息錢,第一期利息為1萬2千元,兩造約定原告半年即6個月要清償所有的借款,半年的利息以2分計算,就是每10萬元,每個月還利息2千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
(二)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士銘及訴外人林逸家(擔保債權額各2分之1),而林逸家嗣後又於110年2月9日將其所有部分之債權額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林傳斌。
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3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論斷:原告雖主張如上,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你是全權委託代辦業者去辦理?)是的。」
、「(有無將你的權狀、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給你所稱的玉山行銷代辦業者?)有。」
、「(代辦業者有無跟你確認你所要借的金額?有無跟你收取代辦費用?如有,是收取多少金額?)代辦費12萬元。
代辦業者有跟我確認我要借的金額是40萬元。」
、「(你有無給代辦業者代辦費12萬元?)代辦業者是直接從幫我借的錢裡面扣,而且代辦業者還預扣了前3個月的利息3萬6千元。」
、「(借款有無拿到?)只有拿到19萬多。」
,並自承其所稱之借款都還沒還等語(見卷二第21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雖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與原告接洽,然原告委託之代辦業者有權全權任理原告,且代辦業者確曾代理原告向王士銘2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原告權狀、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給王士銘2人之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主張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不足採。
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最少確曾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已自承其所稱之借款都還沒還等語,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主張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間之債權究為多少部分,應由原告另提起確認之訴,或於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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