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林作成即林陳玉娣之承受訴訟人
林作善即林陳玉娣之承受訴訟人
林作輝即林陳玉娣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枝即林陳玉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5652地號、5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3年以旗登字第2088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甲○○、乙○○、丙○○、丁○○聲明承受訴訟(訴更一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勤英所遺遺產,而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5652地號、5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
黃勤英前於6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發生,因無法辦理登記,乃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以擔保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63年旗登字第2088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林發生嗣於77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A案),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為由,駁回林發生之訴確定。
戊○○○及其配偶林發生復於102年間訴請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即林發生,並駁回先位原告(即戊○○○)之訴,因戊○○○斯時未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戊○○○遭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已確定,然原告就該案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B案)乃廢棄上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關於命原告為移轉登記部分,並駁回林發生之訴,林發生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系爭B案肯認系爭A案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故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之既判力,是兩造間或戊○○○與黃勤英間就系爭土地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B案就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加以裁判,亦應有既判力,雖戊○○○非系爭B案之當事人,然於該案原審係為先位原告,僅因遭駁回未據聲明上訴而先行確定,是戊○○○仍應受系爭B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其次,原告固曾於100年間以清償黃勤英積欠被告7萬元借款為由,請求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C案)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不僅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C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茲因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答辯:我們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的債權還是存在,事實上4、50年以來也是我們在耕作,但去年已經被收回。
希望原告給我們合理的補償,因為現在時價相差太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勤英所遺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250/3533)。
㈡黃勤英前於6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發生,因無法辦理登記,乃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以擔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63年旗登字第2088號登記在案。
㈢林發生嗣於77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以黃勤英與林發生之買賣契約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為由,駁回林發生之訴確定。
㈣戊○○○及其配偶林發生復於102年間訴請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即林發生,並駁回先位原告(即戊○○○)之訴,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乃廢棄上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關於命原告為移轉登記部分,並駁回林發生之訴,林發生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㈤原告前於100年間以清償黃勤英積欠被告7萬元借款為由,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履行債務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經查,黃勤英為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發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然關於林發生得否請求黃勤英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前經林發生訴請黃勤英繼承人即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經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定黃勤英與林發生之買賣契約無效確定;
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受高雄地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並駁回林發生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依此,黃勤英與林發生之買賣契約無效,該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0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為擔保林發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惟林發生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㈣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戊○○○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2月1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9678號函在卷可稽(訴更一卷第157頁),應承受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在戊○○○死亡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被告等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無須先辦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被告等人僅繼承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