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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志龍」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具狀追加被告「薛金湖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後再更正被告「薛金湖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志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微爵形象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行為之人,其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被告診所為原告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明知原告曾至其他診所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在療程前檢視原告是否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義務,於療程中應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原告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
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
且依Dove medical p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被告邱志龍所為難謂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身體之折磨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志龍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萬元(包含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費用3萬元,及原告於同年8月29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引流皮下注入物,再進行鼻重建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原告當時係於母親所開設之美睫工作室從事美睫師工作,亦充當工作室之模特兒,然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鼻部嚴重疼痛無法從事需極度專心之植睫毛工作,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僅以108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4,800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154,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當時年僅22歲,正值雙十年華之青春時期,復從事美容相關工作,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幾乎毀容,無法以全臉示人外,時時刻刻都必須戴著口罩;
除了必須忍受鼻部之疼痛,接受鼻重建手術外,其精神上及心理上所承受之壓力與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上開請求金額合計744,800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並由被告邱志龍作為被告診所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診所對其醫療契約之使用人即被告邱志龍關於該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時,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l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合計744,800元,原告並主張被告診所及被告邱志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事後向被告邱志龍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懷疑、臆測被告邱志龍有不當之醫療行為,斯時原告尚不能確悉被告邱志龍為其植入洢蓮絲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直至系爭鑑定書於109年1月9日認定被告邱志龍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始能認識邱志龍行為之違法性,而實際知悉被告邱志龍為其植入洢蓮絲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9日起算,則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出本件訴訟,尚未罹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邱志龍則以:施打洢蓮絲自始是原告自行要求,過程中有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並載於被證1所示療程同意書,並獲原告自主同意並簽名後方才施打。
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施打完成後,甫隔日1月17日原告便自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作確認,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確認,原告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且無論診所方如何詢問,原告竟謊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
在醫病關係的修復上,被告並非不願意圓滿讓步,然而環諸爭議過程,原告之舉形同勒索,遑論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不僅均無具體事證、亦與客觀事證明顯未符,被告全部爭執。
又原告並無「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幾乎毀容,無法以全臉示外」的荒謬情境,完全說謊不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告時,卷內之事證照片所作成如被證6所示對照圖(比較時間1月16日、1月17日,紅腫已消退),何來毀容情境?再者,原告亦非受有「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如前述療程同意書,「紅腫」就是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日後亦會回復。
而所謂「C型變形」也係尚未經過鑑定確認的第三方「描述」文字,並無特定之意義,況縱然有此現象,原告實則也早已回復不存在此等情形,何來毀容之情。
而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且不論尚無任何具體單據,從其主述主要內容「進行鼻重建手術」,然而所謂的鼻重建手術,根本是原告自行因「美容」目的想施作的額外醫美手術,與本件根本毫無關聯。
依被證7刑案偵查卷證中,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之鼻部整型手術同意書,上面清楚寫明「美容目的」,且為「鼻尖整形」,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原告執與本件無關的醫美成本,欲轉嫁於被告,實不可理喻。
原告復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此點更屬離譜,原告如何不能工作?與本件爭議有何關聯?且所提出的工作內容,根本與被證8所示原告自身於診所提出的資料完全矛盾,原告自始聲稱其工作為「開分員(夜班)」),與臨訟所改稱「美睫師」、「工作室模特兒」,根本八竿子打不著關係,更是說謊不實,顯屬無據。
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且不論本件責任尚屬未定,原告是否實質有受損害?又「紅腫」既為施打洢蓮絲必然現象,何以堪稱受損?原告所執的醫療鑑定內容,無非是指本件施打洢蓮絲,有不同於醫療常規之情形,然此與原告所自稱之傷勢(是否及範圍尚未舉證)有無因果關係?更何況若以契約內容的角度而言,在被告已經告知後,原告仍堅持施打的情形,雙方並還簽下同意書以作確認,何以契約責任上,可歸責於被告?無論從實質的態勢(原告根本沒有實質傷勢)、原告已事前同意、現無後遺症的情形,究竟何以還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此外,本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8年2月即提起刑事告訴聲稱被告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明確,事後才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診所則以:被告邱志龍已向原告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原告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被告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原告鼻部並無C型變形之情形,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書亦僅是依原告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無實質進行原告鼻部情形之診斷,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何鼻部C型變形之情形。
又系爭鑑定書使用之文字為「可能」而非「認定」原告此一傷害即為施打洢蓮絲植入劑所造成,綜觀鼻部上皮紅腫係施打洢蓮絲本即可能出現之副作用,且原告施打洢蓮絲植入劑後,雖曾向被告反應施打後之情形,然不僅未遵從被告指示冰敷觀察,甚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皆有可能造成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實難認原告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邱志龍並非被告診所之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被告診所自不應與被告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並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尚不能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志龍為原告施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時,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之洢蓮絲,造成原告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編號0000000之醫審會鑑定書為據(審醫卷第19頁),而觀之系爭鑑定書雖認定「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病人,並不適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
如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其理由有二:1.依洢蓮絲植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作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位;
2.邱醫師提出之證物期刊第436頁第12行記載「Attention is drawn to…additional complication」已清楚表示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additional complication)」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卷第16號,下稱偵卷,第119頁)。
惟查:⒈醫審會所憑之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原先係記載「ELL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而其所稱證物期刊(即Dovepress醫學期刊,橋頭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卷,下稱他卷,第322頁)亦僅係表示「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植入劑,並非強制禁止,又更新之仿單中,亦已將上開文字刪除等情,有洢蓮絲原廠新舊版本使用說明書對照表可參(112年醫上易字第1號,下稱醫上易卷,第161頁至第168頁),堪認並無禁止於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施打洢蓮絲。
⒉佐以證人劉志信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洢蓮絲植入劑同意書的使用須知第4行提到『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的部位,不建議使用』,但醫學實證上沒有醫學證據證明施打一定會怎樣,而是要依照醫師的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正,並且在有壓力過大的情況下做適度處理,若有滿足這些狀況之下,還是能施打洢蓮絲」、「目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這樣的處置是錯誤的。
告訴人的鼻部已經產生變形,因此如果病患能夠配合邱醫師回診,應該立即施作減壓」、「仿單上面是寫不建議而不是禁止」(110年度醫易卷第1號卷,下稱醫易卷,第331頁至第333頁)等語明確,亦認為目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能施打洢蓮絲,實務上係委由臨床判斷等情。
⒊再者,本件經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再次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洢蓮絲英文仿單記載「ELLANSE should not be…implants」。
並未將其列為絕對禁忌症,此外,在更新的仿單當中,未將其列為禁忌使用。
根據美國臨床試驗登錄網站,ELLANSE並無新的臨床試驗,表示ELLANSE改變仿單,並非根據新的臨床試驗,即新仿單更正了舊仿單的問題。
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6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下稱高醫鑑定書,醫上易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⒋綜之上情,足認醫審會意見所憑之理由基礎容有誤會,其據此所為鑑定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尚難以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邱志龍於原告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責任可言。
㈣又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鑑定書意見不可採,而認可以施打洢蓮絲,但被告邱志龍施打0.8cc之劑量過多,也未即時幫原告釋放壓力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型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然依洢蓮絲植入劑仿單之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等語,有洢蓮絲植入劑仿單可證(他卷第35頁),又依前開Dovepress醫學期刊之記載(他卷第322頁第322頁),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故0.8cc之注射,無法說一定是過量等節,亦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
而證人劉志信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會吸收。
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
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注射物擠出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
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等語(醫易卷第315頁、第316頁、第318頁、第324頁、第334頁),然證人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入體」等語(醫易卷第351頁、第355頁、他卷第35頁)相左,而其所為係因被告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原告鼻部紅腫及C型變型之推論,亦無堅實之科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劉志信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採信。
㈤參諸被告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並獲原告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乙節,有療程同意書附卷可參(審醫卷第73頁)。
而原告經被告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效果而與被告診所聯繫,經被告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卷第75頁至第82頁),則被告已告知原告為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包括冰敷,且應回診由醫師診視等情,此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偵卷第120頁),然原告未遵醫囑回診,竟找其他醫師處置,即難認被告就此具有可歸責事由或過失責任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邱志龍對於原告之診療,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診所自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劉志信醫師,然劉志信醫師業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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