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重訴,13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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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蕭炎宏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旗山區秋涼山段二七九、二八○、二八一、二八

二、二八三、二八四、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高雄市旗山區秋涼山段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92 、293、29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主張之內容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管理、出售、設定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止計5 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

兩造於同日送件,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2 月10日旗地字第5370號收件,並於104 年2 月11日完成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依兩造間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至109 年2 月9 日即已屆滿,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仍未獲被告置理。

兩造既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均為原告,被告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迄今卻毫不依約履行其義務,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63頁),堪信屬實。

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信託期間顯然已屆滿,依前開規定,權利人(委託人及受益人即原告)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予權益歸屬人即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2、65、6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在命當事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勝訴之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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