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95元【計算式:(8㎡+0.5㎡)×27,117元=23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利益為15,062元【計算式:10,646元+213元×(20+22/30)=15,062元】,上訴利益共計為245,557元【計算式:230,495元+15,062元=245,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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