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重訴,47,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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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原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張瓊宜
蕭昱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被告許龍雄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龍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應有部分10分之1,爰聲請為被告許龍雄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即脫離訴訟,若原當事人僅將「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時,若准第三人承當訴訟,將致原當事人脫離訴訟,此時「未讓與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人為訴訟實施,是所謂承當訴訟,應於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方有適用,若僅有「部分讓與」,即無承當訴訟之適用。

許龍雄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讓與」聲請人,然許龍雄僅將107、147、149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讓與」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此時無前揭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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