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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受告知人 許林自
上列上訴人因原告張春鳳等與被告許龍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即脫離訴訟,若原當事人僅將「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時,若准第三人承當訴訟,將致原當事人脫離訴訟,此時「未讓與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人為訴訟實施,是所謂承當訴訟,應於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方有適用,若僅有「部分讓與」,即無承當訴訟之適用。
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判決提起上訴。
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春鳳等以渠等與被告許龍雄等間共有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107、147、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48之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決。許龍雄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讓與」聲請人(許龍雄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讓與上訴人10分之1),然依前揭說明,因許龍雄僅將應有部分部分讓與許林自,此時無前揭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準此,上訴人並非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不得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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