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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蔣武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莓蓉
王卉芝
郭佳瑾
被 告 陳吳秀蘭
陳富金
陳淑珍
陳淑紋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系爭土地及同段594 地號等35筆土地於民國85年1 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因而貸予被告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下稱陳吳秀蘭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鳳及被告陳吳秀蘭2 億元。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3 月7 日拍賣系爭土地,以8,237,970 元拍定予第三人。
然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執行名義之違法應予撤銷,經伊依法提出異議、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執行署仍執意進行,並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完畢。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雄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土地增值稅單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取執行卷發現該執行卷內並無稅單正本,另該執行卷內之稅單影本形式有異,且與一般稅捐機關作業流程於郵件回執送回稅捐機關時,經辦人員會在稅單送達欄上加蓋職單之處理程序並不相同,而高雄稅捐處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亦已自承找不到稅單正本,足證本件為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高雄稅捐處不得依執行程序取得拍定價金分配款。
高雄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文件,依法不得分配,而行政執行署乃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代理人,且認可高雄稅捐處之分配權利而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8,236,768 元分配予高雄稅捐處,而被告陳吳秀蘭等5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發現高雄稅捐處係無執行名義稅單正本而為執行,未提出異議,影響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受領該款之權利,是伊對高雄稅捐處、陳吳秀蘭等5 人及債務人代理人即製作分配表分配拍賣款之行政執行署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
高雄稅捐處無執行名義正本而為執行並分配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8,236,768 元,致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落空,全無分配,是高雄稅捐處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予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0條規定,請求確認高雄稅捐處依行政執行署107 年9 月18日90年稅執字第61607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8,236,768 元之權利不存在、高雄稅捐處應給付伊8,236,768 元等語。
聲明:㈠確認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系爭分配表分配8,236,768 元之權利不存在。
㈡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給付原告8,236,768 元。
㈢第二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則以:原告請求確認高雄稅捐處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之8,236,768 元之權利不存在,然伊是執行機關,並非該筆分配款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伊對該筆分配款並無任何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以伊為被告,起訴確認該筆款項之權利不存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系爭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毋庸以稅單正本聲請執行,況高雄稅捐處一開始確實提出稅單留存聯正本聲請執行,係因確認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毋庸以正本為之,始將正本退還於稅捐處,況陳錦鳳確實積欠土地增值稅未為繳納,且經陳錦鳳提起行政訴訟確定,不會因稅單正本不存在即導致公法上稅捐債權消滅,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則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於85年4 月間自其配偶即陳吳秀蘭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原以農業用地移轉,依據申報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伊於87年間查得受贈土地「自始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12億元,其中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1,247 萬元(下稱系爭土增稅)。
陳錦鳳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該確定判提起再審,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本案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3 月7 日拍定,系爭土地拍定價額8,238,970 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自始合法有效。
又系爭執行事件納稅義務人陳錦鳳雖有提起訴願,但未繳納欠稅金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伊遂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即移送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
況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填發繳納通知文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為89年5 月21日起到6 月19日,繳納通知文書於89年5 月15日合法送達予陳錦鳳本人,本件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而納稅義務人逾越繳納期限而未履行納稅義務,因此,伊以繳納通知文書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陳吳秀蘭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之書狀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於85年1 月借款2 億元予陳錦鳳及陳吳秀蘭,惟原告之債權比例為20分之7 。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陳吳秀蘭等5 人並未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對陳吳秀蘭等5 人提起確認高雄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8,236,768 元之權利不存在,顯然於法不合。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已提起給付之訴,即請求高雄稅捐處返還分配款,而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債權存在之意義,則原告再提起確認之訴,並將陳吳秀蘭等5 人列為被告,亦有不當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8,237,970 元拍定予第三人。
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增稅申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8,237,970 元拍定予第三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優先權人地位,獲分配8,236,768 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因未提出稅單正本而無依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之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所得8,236,768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高雄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文件正本,依法不得分配,而行政執行署乃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代理人,且認可高雄稅捐處之分配權利而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8,236,768 元分配予高雄稅捐處,而陳吳秀蘭等5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發現高雄稅捐處係無執行名義稅單正本而為執行,未提出異議,影響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受領該款之法律上利益,而對高雄稅捐處、陳吳秀蘭等5 人及法務部執行屬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被告雖抗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受分配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以高雄稅捐處獲分配款權利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高雄稅捐處獲分配款之權利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被告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確認高雄稅捐處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因未提出稅單正本而無依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之權利,有無理由?㈠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時只需檢附合於行政執行( 包括對義務人有無執行名義) 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即為已足;
至於處分文書的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並非必要。
故行政執行署僅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即可開始行政執行程序。
㈡經查:納稅義務人陳錦鳳經移送機關命令繳納土地增值稅,原繳納期限89年1 月26日至89年5 月10日止,因陳錦鳳提起復查暫緩移送執行,復查後移送機關另填發繳款書,繳納期限為89年5 月21日起到89年6 月19日,繳納通知書於89年5月15日合法送達給陳錦鳳本人簽收(行政法院卷一第413 頁),原核課處分已發生效力,納稅義務人又逾越繳納期限而未履行納稅義務(或至少繳半暫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於復查決定後另填發繳款書通知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並於送達後(行政法院卷一第189 至199 頁、第385 頁)作為執行名義,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移送高雄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經高雄行政執行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執行文件,認無所缺漏,遂對系爭執行事件為實體執行,依上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高雄稅捐處未檢附正本,認行政執行缺乏依據等語,然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文件中,此非屬強制必要提出之文件,故原告之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
再者,就繳納通知書影本可知,陳錦鳳確實有欠稅案件存在,且納稅義務人陳錦鳳亦曾對欠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歷年來陳錦鳳對於欠稅移送執行程序皆無意見,則原告以移送機關未提出處分書正本,高雄行政執行署未予審究,主張執行程序不法等語,稽上說明,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高雄市稅捐處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因未提出稅單正本而無依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之權利,並無理由,堪以認定。
八、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所得8,236,768 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雄稅捐處返還因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高雄稅捐處受償8,236,768 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然就陳錦鳳所有系爭土地應補徵系爭土增稅而確有欠稅,並經陳錦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開徵資料、補增資料、復查決定書、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高雄稅捐處就系爭土增稅申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7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 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8,237,970 元拍定予第三人。
高雄稅捐處以優先權人地位,獲分配8,236,768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高雄稅捐處基於系爭土增稅之法律關係,即有受領8,236,768 元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高雄稅捐處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之其他事證,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歷次書狀所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雄稅捐處返還上開款項,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高雄稅捐處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因未提出稅單正本而無依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之權利,並主張高雄稅捐稽徵處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所得8,236,768 元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一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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