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不慎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6 月1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2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 年6 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
│附表: │
├──┬──────────┬────────┬──┬──┬──┤
│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81-SX-0014012-7│股票│1 │5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