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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何水盛
代 理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0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共70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110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0月2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0年10月23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5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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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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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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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88-NC-000001~ │股票│70 │7000│
│ │ │88-NC-0000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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