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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葉麗芬
代 理 人 葉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 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7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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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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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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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37537-0 │股票│1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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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49194-8 │股票│1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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