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事聲,1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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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蔡明振


相 對 人 凌櫻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先提存新臺幣(下同)166萬6667元後,對異議人實施假扣押,異議人提供本件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而相對人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由法院通知異議人就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相對人相當清楚取回擔保金前需催告對方行使權利,今異議人既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兩造訴訟終局案號及訴訟中互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為之提存事實,則函中「若台端尚有未足額清償之債權,請於接函後20天內對本人行使權利」等語,應已達催告之效果,故原裁定僅拘泥於文字用語,法律見解實有可議之處,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取回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需催告內容可得使受擔保利益人知悉得對擔保物行使權利,始生催告之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固提出高雄站後郵局109號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中僅記載「貴我雙方之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家上字第55、56號判決確定在案,台端曾執第一審判決對本人名下財產實施假執行,本人則提供擔保(109年度存字第95號)聲請免為假執行,今全案既已判決確定,若台端尚有未足額清償之債權,請於接函後20天內對本人行使權利,請查照。」

等語,而兩造間既存有數件紛爭,則異議人告知相對人若尚有未足額清償之債權,請於接函後20天內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未當然使相對人得以知悉係催告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

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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