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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金玉
再審被告 張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收受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127 頁),再審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裁定准許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 年度橋簡字第130 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再審被告上訴時,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竟以自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由,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上訴已非合法,原確定判決忽視上揭法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444 條之1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理由。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始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再審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表明「1.因一時疏忽將日期記錯,導致延誤1 天…,承辦人員告知等判決書下來再上訴即可。
…3.附上會單,劉金玉的,我方才有正本的本票。
基本常識,開票人於還完會錢之後,正常的不是應該收回本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再審被告之上訴即已合法,原確定判決就此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之上訴合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由錯誤,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餘地,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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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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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2 日│ 15,000元 │102 年1 月2 日│445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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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月5 日│110,000元 │102 年9 月5 日│445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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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月20日│118,800元 │102 年6 月20日│699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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