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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周真鴻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1,846 元,及提繳41,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318 元(計算式:171,846 元+41,472元=213,3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5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 元(計算式:2,320 元-1,547 元=77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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