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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鄭紫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仁懷
人
原告與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富士生燈飾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21,996元、預告工資17,304元、加班費7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76 元、喪葬費補助差額8,106 元、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保險費損失51,651元、失業給付差額9,12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26 元(計算式:21,996元+17,304元+73元+3,276 元+8,106 元+51,651元+9,120 元+50,000元=161,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3 元(計算式:3,000 元+1,770 元-667 元=4,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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