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任職被告擔任林園廠東區儲運課員工
-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於被告所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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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錦明
陳國基
謝濟全
邱偉仁
陳俊仁
周合德
李景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任職被告擔任林園廠東區儲運課員工,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退休金給予標準,應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原告均已各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於被告所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民國38年3 月1 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供值夜班繼續8 小時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8號及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確為考量值夜班勞工有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再者,夜點費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被告曾於79年7 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
又歷年物價指數升高,國內消費水平提升,並經被告與工會協商之結果,訂立現行夜點費制度:「下午5 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 時核給小夜點費250元,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400 元‧‧‧」,將體恤勞工職業之辛勞及配合公司輪班制度,恩惠性、勉勵性及獎勵之給與。
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自身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可見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
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可見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林園廠東區儲運課員工,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原告「舊制年資基數(個)」關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及「平均夜點費」關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㈥被告給付原告舊制結算前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被告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前6 個月,經被告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其等每月均額外領取4 、5 千餘元之夜點費,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原告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發放夜點費沿革、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自身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
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及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⒌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從而,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因被告給付原告依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時,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⒉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清算日│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期(民國) │ │ │ │ │
├──┼───┼───────┼────────┬────┼──────┬──────┼─────┼───────┤
│1 │林錦明│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0.00000│退休前3 個月│5,300.0000元│204,692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8.50000│退休前6 個月│5,316.6667元│ │ │
├──┼───┼───────┼────────┼────┼──────┼──────┼─────┼───────┤
│2 │陳國基│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4.33333│退休前3 個月│5,250.0000元│230,117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0.66667│退休前6 個月│5,050.0000元│ │ │
├──┼───┼───────┼────────┼────┼──────┼──────┼─────┼───────┤
│3 │謝濟全│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0.00000│退休前3 個月│4,800.0000元│187,783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8.00000│退休前6 個月│4,941.6667元│ │ │
├──┼───┼───────┼────────┼────┼──────┼──────┼─────┼───────┤
│4 │邱偉仁│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5.83333│退休前3 個月│5,433.3334元│233,633 元│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7.16667│退休前6 個月│5,433.3334元│ │ │
├──┼───┼───────┼────────┼────┼──────┼──────┼─────┼───────┤
│5 │陳俊仁│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0.00000│退休前3 個月│5,116.6667元│158,329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9.50000│退休前6 個月│4,008.3334元│ │ │
├──┼───┼───────┼────────┼────┼──────┼──────┼─────┼───────┤
│6 │周合德│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4.00000│退休前3 個月│4,983.3334元│185,233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42.00000│退休前6 個月│4,350.0000元│ │ │
├──┼───┼───────┼────────┼────┼──────┼──────┼─────┼───────┤
│7 │李景星│109 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0.16667│退休前3 個月│5,166.6667元│226,404元 │109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4.83333│退休前6 個月│4,991.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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