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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進川
陳金德
戴子翔
賴新豐
莊竹元
羅沂祥
陳昌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進川、陳金德、戴子翔、賴新豐、莊竹元、羅沂祥、陳昌權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進川、陳金德、戴子翔、賴新豐、莊竹元、羅沂祥、陳昌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進川、陳金德、戴子翔、賴新豐、莊竹元、羅沂祥、陳昌權新臺幣(下同)209,950元、176,042元、225,208元、190,267元、194,850元、205,008元、236,050 元,及各自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陳昌權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27,939元(本院卷第178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原告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3 班制輪班,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會定期更換輪班表,輪值機率大致相同,凡實際輪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分別領取大夜點費400元、小夜點費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異,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之,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勞務之給付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
此種輪班作業為常態性事實,原告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約在4千餘元至5千餘元間,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可預期獲得之給付,為經常性給付,故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在固定輪3 班工作之勞工夜間工作之經常性對價,即係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縱雇主給與實物,只要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仍屬工資範疇,故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不影響其係勞務對價,並非恩惠性給與,系爭夜點費發放方式亦與過去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況審酌現今物價,系爭夜點費亦難認係被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再者,夜間工作者在體能、精神負荷,以及對身體器官、內臟之傷害程度,均較日間工作者為大,更犧牲與家人朋友共處時間,故輪值夜班時段者取得較日班者為高之工資,正當合理且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勞基法第34條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
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報酬,於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夜點費若屬輪班人員夜間工作所得之報酬,係屬工資無疑。
末以,被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既非屬公務員身分,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自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僅授權由行政院就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另定標準,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均明定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是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
爰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最早於38年間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後於40年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並依據前揭辦法所定發放之夜點費,開始核發予夜間工作之員工,由此可知,系爭夜點費發放緣由,係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所給予之點心費用,且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予員工,然因被告所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夜間食物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金錢,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故被告公司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且該支給辦法第7 點規定,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1 次,不得兼領,縱然勞工有於夜間提供勞務,但有領取點心費者,則不能領取夜點費,更證系爭夜點費並非夜間工作之勞工必然可以領取,不具備勞務之對價性,而係被告公司給予之恩給性支付。
且原告每月輪值各班比例相同,並無哪一班較辛勞或危險之區別,足見不論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告並無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非屬勞務工作之對價,而被告既遵循勞基法規定排班,並不如原告所稱於夜間工作有損害勞工健康之虞;
再查被告公司77年10月5日(77)油人77100518號函示所示「三、誤餐費比照夜點費調整為110元,並均自本(77)年7月1日起生效。」
,以及97年5 月20日煉製事業部公務通知書說明:「依據總公司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本公司大小夜點自本(97)年1月1 日起分別調整為400元及250元辦理」,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其調整並無固定之時間與金額,亦非薪資項目,性質上屬替代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
另外,勞基法於73年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1年1 月16日訂定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定為不具備工資性質之給付,後雖於94年6 月14日修正上開規定,刪除第9款之夜點費,但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令可知,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並非認定夜點費應列為工資,夜點費仍應就個案為具體判斷,若屬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被告核發之夜點費自40年時已訂有發放辦法,其性質即為被告給予勞工之恩給性給付,被告並非因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
縱使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名目,亦不能變更被告核發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之本質。
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原告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中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之監督之情,當知之甚詳,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認知,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原告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可領取夜點費,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 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原告提出夜點費之計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139 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沿革,系爭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給付目的在補充值夜班員工之體力,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乃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屬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又勞基法規定並未規定「夜點費」即屬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尚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修正,即謂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另原告等人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及工時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各班當值之工作內容並無那一班較辛勞或較危險或工時較長之區別,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勞基法第34條已審酌人類體能、健康所能承受情形,定出輪班及休息時間限制,被告遵循上開規定排班,不致有損害勞工健康之虞,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可見非屬勞務工作之對價等語。
惟查: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等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⑶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規定之拘束,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惟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規定及另案法院之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及另案法院判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轉換日期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5,250元 │ │ │
│ 1 │林進川│109年7月1日 ├──────┼────┼──────┼──────┤209,950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9 │結清前6個月 │5,38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6,866.67元 │ │ │
│ 2 │陳金德│109年7月1日 ├──────┼────┼──────┼──────┤176,042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2.5 │結清前6個月 │5,4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83333 │結清前3個月 │5,383.33元 │ │ │
│ 3 │戴子翔│109年7月1日 ├──────┼────┼──────┼──────┤225,208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8.66667│結清前6個月 │5,70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83333 │結清前3個月 │5,333.33元 │ │ │
│ 4 │賴新豐│109年7月1日 ├──────┼────┼──────┼──────┤190,267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7.66667│結清前6個月 │4,9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6 │結清前3個月 │4,766.67元 │ │ │
│ 5 │莊竹元│109年7月1日 ├──────┼────┼──────┼──────┤194,850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5 │結清前6個月 │4,7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6,150元 │ │ │
│ 6 │羅沂祥│109年7月1日 ├──────┼────┼──────┼──────┤205,008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結清前6個月 │5,6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5.66667 │結清前3個月 │5,416.67元 │ │ │
│ 7 │陳昌權│109年7月1日 ├──────┼────┼──────┼──────┤227,939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7.33333│結清前6個月 │5,28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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