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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春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3,5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24,265元(計算式:36,397×2÷3=24,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132元(計算式:36,397-24,265=12,13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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