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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許文慶
鄔兆松
陳建森
張立志
黃有盛
劉茂林
鍾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於附表「退休或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系爭夜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則以:被告夜點費係源自被告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依發放沿革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原本僅發放與大夜班值班人員,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發放夜點費與中班人員,亦證屬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給與。
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空更迭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與對價給付,且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百貨公司、便利商店、速食店、大賣場之薪資條件,亦僅有跨零時之大夜班人員時薪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依社會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可知夜點費之發放非因輪班所增加之勞務辛勞與負擔。
又每位員工職等、年資、薪資內容不同,工資應依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差別,即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被告夜點費為固定金額,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度並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被告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認定被告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
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未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張許文慶為林園廠公用組北區發電工場員工,原告鄔兆松、陳建森、鍾正仁為林園廠公用組南區發電工場員工,原告張立志、黃有盛、劉茂林為林園廠公用組西區發電工場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或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晚間11時15分,大夜班為晚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給與相當於餐費額度之補貼,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被告夜點費為固定金額,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度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被告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關聯性薄弱。
況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非勞務對價,故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
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中班人員主要上班時間仍落在下午4點15分至晚間11點15分:,與一般朝九晚五之正常工作型態不同,不論大、小夜班,與日班員工相較均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實行之輪班制度,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為日間、夜間或橫跨凌晨時間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或輪值方式而有差異。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時間、幅度,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退休或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張許文慶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 個月 4,766.6667元 197,917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5 退休前6 個月 4,900 元 2 鄔兆松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5.83333 退休前3 個月 4,983.3334元 222,306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9.16667 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7元 3 陳建森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 退休前3 個月 4,983.3334元 222,117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7元 4 張立志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 個月 4,766.6667元 192,400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 個月 4,875 元 5 黃有盛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83333 退休前3 個月 4,816.6667元 218,090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16667 退休前6 個月 4,858.3334元 6 劉茂林 109 年7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4,733.3334元 160,875 元 109 年8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 個月 4,125 元 7 鍾正仁 110 年4 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33333 退休前3 個月 4,866.6667元 237,489 元 110 年5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66667 退休前6 個月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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