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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悅龍
吳崑財
鐘國銘
史瑞成
何信賢
辛順強
劉義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文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11年3月8日函文可稽,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被告,擔任興達發電廠機械技術員,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原告已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其等任職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舊制退休金。
而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並於108年12月12日、17日、18日於興達發電廠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
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108年12月23日、24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行政院函釋亦認經濟部所屬事業平均工資應依項目表給與,不包含夜點費。
原告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結清舊制年資,被告已事先明確告知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列計項目等結清條件,其等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有110年度勞訴字第337號、360號判決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員工不得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㈡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合法有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表明夜點費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費用,非屬工資。
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係以發放食品演變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在職期間經歷前開施行細則修正,且知悉夜點費沿革、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自應依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為工資一部。
再者,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原告鐘國銘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
又被告自日據時代即支給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等狀況搶修於初、深出勤),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依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150元,支給標準相同,輪班人員加發之初、深夜點心費為175元、250元,故初夜點心費合計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元),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興達發電廠機械技術員,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輪值時間為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原告主張全部均有理由,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所屬人員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結清舊制年資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且觀諸原告結清年資前6個月期間,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每月均額外領取四千餘元之夜點費,差異尚微,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員工等人於夜間工作,致員工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員工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被告固以:依被告發放夜點費沿革,及對輪班人員、非輪班人員發放、加發夜點費之情形觀之,系爭夜點費屬餐點費性質,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又被告固另支給非輪值人員出勤之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然本件原告為輪值人員,且輪值人員長期輪值大、小夜班,與非輪值人員因天災等突發事件出勤之辛勞情形本有不同,尚難以加發輪值人員深、初點心費,推認系爭夜點費僅為餐費性質。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合法有據。
原告在職期間經歷前開施行細則修正,且知悉夜點費沿革、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至少有默示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應依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等語。
惟原告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非以是否列為扣繳所得稅等項目為判斷依據,亦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如前所述,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民事裁判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被告再以:原告鐘國銘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抗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原告鐘國銘為被告僱用人員,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已於興達發電廠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說明平均工資依系爭項目表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亦載明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範疇,原告自行選擇,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等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臺北地院亦有民事判決認定勞工不得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見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3頁),系爭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即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本院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被告於結算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其援引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是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仍不足憑採。
⒎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本件原告鐘國銘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已表明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其對於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謝悅龍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185,0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2 吳崑財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183,196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4,758.3333元 3 鐘國銘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5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224,8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4 史瑞成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180,067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5 何信賢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174,6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4,850 元 6 辛順強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192,4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7 劉義煌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00 元 185,0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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